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順隆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全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承包大湖〈一○○○區○○○路第二期更新改善工
程,並將
上開工程中的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雙方約定每平方米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5元, 原告
依雙方約定品質、數量施工, 第一期工程款398,948元,
第二期工程款34,808元,合計433,756元,銷貨折讓1元,
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向被告請款433,755元 (原告已依約
完成相關工程,原約定保留款應一併給付),被告交付由
訴外人林文明所簽發金額35萬元支票乙紙,作為部分清償
工程款之方法,
詎料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為此,
爰依據工程契約及
承攬報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3,755元, 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
系爭工程係由林文明所施作,林文明為被告之
小包
云云,但上開工程契約存在
兩造之間係屬真正,為被
告所
自認,至於林文明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不能
拘束原告
,林文明只是支票簽發人,原告與林文明之間應處理的是
票據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
本件無關。並且原告也開立發票
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將之持以申報稅捐。再者,上開瀝
青混凝土確實是用在被告所承包之大湖〈一○○○區○○
○路第二期更新改善工程,被告既已受領,當有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工,其餘未完工部分係被告請其他
廠商完工云云,但查,系爭工程款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被
告既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即行使
不安抗辯權,並請求結算
已做完之工程款部分即433,755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請求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工程係由林文明所施作,而林文明為被告之小包,因
這是被告公司所標得之工程,故由林文明以被告公司之印
章與原告簽約,實則系爭工程契約
乃存在於林文明與原告
之間,雖原告已將發票交予被告用以申報稅捐,但伊對於
工程之內容、總金額、數量均不清楚,僅知一平方米之價
金,且被告業將其應給付予林文明之工程款交付予林文明
。
(二)系爭工程固已完成,但原告並未做到完工,林文明所簽發
之支票退票後,原告即予停工,被告係再請他人接續完工
。
(三)林文明簽發予原告之支票退票後,另開立之
本票亦無兌現
,原告才轉而向被告請款,但原告已退回林文明所簽發之
票據,同意林文明延期清償債務。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前開工程, 及原告以每平方米單價225
元施作前開工程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為
398,948元,第二期工程款34,808元,合計433,756元,前
開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工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用
印之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
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
上開工程款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433,
755元,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
代理權之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
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並提出有被告公司用印確認之工程報價單
為證,雖被告辯稱係林文明拿被告公司的印章與原告簽約
,故而系爭工程契約應係存在林文明與原告間云云,惟被
告係將自身公司之大小印章交由林文明與原告簽訂契約,
顯表示係被告授權林文明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其契
約係對本人即被告直接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上開契約之
拘束,而林文明僅係被告之代理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與林文明無關,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應屬可採。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
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
承攬
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
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
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
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做到完工云云,
惟查,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於工程報
價單中補充說明第9點確認:「付款辦法:乙方於每月5日
前依上個月鋪設完成數量請款,甲方於當月15日辦理付款
計付95%,開立30天票期, 保留款5%俟業主驗收核可後併
尾款一次結清。」是被告即應於每月15日開立30天票期之
票據,給付原告已完工之部分工程款,然而,被告之代理
人林文明所提出35萬元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已完工部分之
工程款)已然跳票,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致
給付遲延,本對承攬人即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
(包括
前揭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復且,定作人即被告
亦未將其餘未完成之工程交付原告繼續完成,反將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交付他人施作,亦認被告有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從而,原告未繼續完成工程之原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屬於巳完成
部分,且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可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數額,應無爭執,被
告自當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全額工程款。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退回林文明所簽發之票據,係同意林文
明延期清償云云,惟本件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原告與林文明之間關於35萬元債務乃係基於支
票關係,原告是否同意林文明延期清償,係基於
渠等間之
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即等同於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3,7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4,74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