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吳令令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
被 告 黃凉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先
後五次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共19410公斤,約定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442,548元、「水泥塊」30包,約定價款
為5,400元,以上貨物均依約交付完畢,含稅共計470,345元
,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開立發票予亞鑫公司,但買賣交易對
象都是被告。
兩造另約定被告如以簽發於101年5月31日到期
之支票以為清償,應給付470,345元,又如簽發101年8月31
日到期之支票,則應加計利息,應給付496,000元。
詎被告
所交付發票人為茂鼎工程行莊獻忠,於101年8月31日到期、
支票號碼HX0000000,面額496,000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
用竟遭
退票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係受雇主
訴外人徐麗昭之指示向原告訂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被告出面向
原告表示需要「竹節鋼筋」共19410公斤,約定之價款為
442,548元、「水泥塊」30包,約定價款為5,400元,含稅共
計470,345元。又發票人為茂鼎工程行莊獻忠,於101年8月
31 日到期、支票號碼HX0000000,面額496,000元之支票是
作為清償前開貨款之用其後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
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
屬實。
四、
本件之爭點
乃在前開496,000元之貨款契約,是否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
經查,證人張立偉於本院證稱前年10月間伊
至被告家中,被告說他向原告訂了鋼筋,並包括水泥塊,請
伊至原告的工廠加工,從前年10月做到去年的3月,施工完
送到被告的工地,並由被告簽收,之前付款正常,後來就不
正常,所加工之材料就是估價單上
所載,訂貨的就是被告本
人,他說他是亞鑫公司的老闆,亞鑫公司伊也只認識被告等
語。對於前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駁以:
系爭貨物係要做○○
○區段○○○段工程,業主為宜蘭縣政府,亞鑫公司為承包
商,亞鑫公司再發包予亨達營造公司,伊並不是亞鑫公司之
老闆,而亨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徐麗昭,伊受僱於徐麗昭
,每月受領薪資4萬元,伊自100年10月向被告叫貨,於101
年1 月間即離職,支票上之茂鼎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也是徐
麗昭,請款單及出貨單是開給亞鑫公司,完全沒有伊的名字
在上面,之前的貨款都是找徐麗昭收的,伊只是介紹人等語
。則依被告之所辯,系爭貨款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徐
麗昭
而非被告
云云,
惟查,前開證人已證稱系爭貨款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誤,原告亦否認其先前收款對象
為徐麗昭,並進而主張交付前開支票者即為被告本人;此外
,被告固據出101年度,扣繳單位為宜逸企業社,負責人為
其妻陳秋蘭之扣繳憑單為證,然而,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
告於100年間僅為徐麗昭之
受僱人乙節;再參之,被告亦
自
承原告可能不知道訂貨的人是徐麗昭等語(見卷第28頁),
可見縱使被告係受徐麗昭之指示向原告訂貨,但簽訂買賣契
約時,顯然被告未以徐麗昭之名義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
亦不知悉被告僅為徐麗昭代理人,
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應及於徐麗昭,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責,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