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1 年度宜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偉多利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沼 訴訟代理人 呂宏濤 被   告 連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間陸續向原告以電話方式訂購 桶裝瓦斯數公斤,原告皆如期交貨,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單為 憑,而兩造約定貨款係於每月月底結帳,被告應於原告按月 請款後付款,惟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現付款異常之情形,幾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交付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支票 一紙,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詎料,該票據經原告提示 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被告 另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支票用以清償貨款,惟仍未兌 現,爾後,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核被告自 100年至101年已經陸續積欠原告達新臺幣(下同)454,262 元,此有101年3月兩造確認之結算單可稽,為此,爰依貨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附表所示 之編號1、2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第00000000號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結算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 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1 │101年2月20日│AG0000000 │80,000元 │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 │ 2 │101年8月10日│AX0000000 │78,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