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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1 年度宜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70號 原   告 國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福 訴訟代理人 許伯銓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王錫銘       張文儒       林芝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2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2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 12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承攬被告「東津橋、冬螺四路 橋改建工程」,工程完工後,遭被告以工程逾期11天扣款 32萬1200元(即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但前開工程延期完工 之原因,係因前開工程原設計未考量現況,發包文件遺漏編 列提供主體工程施工用之吊樑便道,而吊樑工程為前開工程 要徑工項,原告於98年7月23日即以函文向監造單位表示前 開工程未設計吊樑便道,無法施作吊樑工程,懇請核實辦理 變更,以利工程進行,惟訴外人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邑菖公司)即本件工程監造單位雖於98年7月27日以叡宜 監字第00000000號函指示,原告施工此項時可利用舊橋拆除 混凝土塊及開挖土方,作為便道使用,但原告於97年時承攬 其他標案時,即因類似之工程編列混淆不明,而遭受吊樑便 道工程價金全數扣除之不平等待遇,為避免重蹈覆轍,因此 未經監造單位同意及契約變更尚未確認前,實難如期進場施 工吊樑工項,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後,陸續以3次函文提醒 監造單位,須審慎評估新增之吊樑便道工項之實際需求,無 奈均獲得監造單位以無需辦理變更設計回應,直至98年9 月 8日,監造單位方以叡宜監字第00000000號(原告誤繕,應 為00000000號)函函覆:「基於現況吊樑環境不佳及安全考 量等事實,函請機關同意辦理同意辦理變更增加吊樑便道」 ,並於98年9月28日依此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至此已嚴重 耽誤整體要徑之施工時程,是前開工程工時延宕之原因係設 計監造單位未能及時作出變更設計之決議,以致影響要徑作 業,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因上開不可歸責事由所致 展期天數本應為54天(自預定施工日98年8月2日起至設計變 更議定日98年9月28日,並扣除人為之天候因素展期4天) ,原告於完工後所計算之延誤工期僅11天,原告自開工後, 一路配合竭力趲趕,依據工程日報表及預定進度網圖比較顯 示,工程進度未推展至吊樑工程前,進度是持續超前,未曾 有落後情事,是工程延宕之原因係施工要徑上之吊樑工項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期,排擠後續工程,造成工程進 度落後情況持續加大,為此,原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逾期違約金32萬1200元,及自9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中之吊樑工項開始施作日期為98年 8 月2日,但原告自98年4月15日開工以來,於工務會議及 提送預力樑施工計畫書皆未提出其施工吊樑上疑慮,嗣於 98 年7月23日方函文至監造單位,提出因無吊樑便道須停 工之需求,而前開工程之監造單位與設計單位均同屬邑菖 公司,故被告函文請監造單位就原設計想法、可行施工方 法或需辦理變更設計提出說明,監造單位函覆可利用舊橋 拆除混凝土塊及開挖之土方作為便道之用,或利用橋台兩 岸處進行吊樑,就無需設置便道,且敘明承攬廠商於投標 前及施工前,應考慮工法及各種因素並承擔必要風險,不 因其他原因而免除相關責任,被告亦於98年7月29日第二 次工務會議記錄之結論敘明,因設計未有吊樑施工便道, 吊樑時採用橋台兩岸處進行吊樑,並由設計單位提供施工 廠商施工方法。原告復於98年8月10日函文至監造單位建 議施作一鋼便道以維吊樑安全,惟文中並未提出原設計想 法即採用橋台兩岸處進行吊樑工程不可行之因素,而被告 亦於同日函請監造單位盡速向原告提供橋台兩岸處進行吊 樑之方法。是雖原告主張係因未經監造單位同意及契約尚 未確認前,實難進場吊樑施工致工程進度延宕,惟上述過 程中,原告均未對監造單位所提之吊樑方式提出不可行之 意見,亦未請專業吊裝廠商至現場實地勘查,是實因原告 未能及早提出吊樑工項施工之困難,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致 工期延宕。 (二)被告於98年8月13召開第三次工務會議,於會議中提及前 開工程在施工吊樑工項上,設計未有吊樑施工便道,吊樑 時採用橋台兩岸處進行吊樑,經現場會勘結果,採橋台兩 岸處進行吊樑之方式原則上係可行,但原告需找板車公司 及吊車公司之專業人員觀看現場後,再行確認採橋台兩岸 處進行吊樑之方式是否可行。直至98年8月26日原告函文 表示經其與吊車及板車廠商至現場履勘商討後,確認堤岸 兩側現場空間不足以大型吊車吊裝預力樑,且現場有路燈 電線及高壓電線橫越,考量施工安全,仍請變更增加吊樑 便道以利施作,被告即於98年9月2日再函文至監造單位, 針對是否增設吊樑便道請監造單位依現地及原告所請專業 吊樑承攬廠商所述情形,評估是否可照原設計想法或需辦 理變更設計提出說明,監造單位於98年9月8日函覆,原告 所請專業吊樑承攬廠商所述之現況確實會影響吊樑工項, 且設置吊樑便道,確實會使吊樑施工之安全性大大提高, 故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亦於98年9月28日辦理變更 設計完成,並與原告簽訂議定書,就變更設計部分增加工 期15天在案。 (三)若原告依原告所提送之趕工計畫書施作,應可於施工期限 內完成,但後續施工過程中,原告並未依趕工計畫書內容 施作,以致逾期,於工期即將屆滿時,被告已多次通知並 於工務會議中催促原告加緊趕工,當時未施作的工項為路 燈、瀝青混凝土、標線工程,而前開工程逾期罰款原因 原告於工程期限將屆前,未加派人員及兩座橋樑並行施作 ,實有刻意延宕工期之嫌,且原告為避免受被告逾期裁罰 ,於施作路基工程尚未達到應有強度時,即強行鋪設AC, 致造成路面沉陷缺失,仍函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正 式函文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於重新鋪設AC完成後,才又於 98年12月17日報竣(被告核定之報竣日為98年12月19日) ,但又因原告標線設施尚未施作完成,被告未同意原告報 竣,直至98年12月19日全部工項完成,被告方同意原告報 竣,從而,前開工程逾期罰款之情事,實為原告自身施工 品質管制不當及施工人員安排未妥所致,被告僅係依合約 約定辦理。 (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間承攬被告「東津橋、冬螺四路橋改建工程」 ,兩造工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總工程款之千分 之一,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遭被告以逾工期11天而扣款 32萬1200元。 (二)原告以98年7月23日國字第98094號函向監造單位及被告表 示前開工程未設計吊樑便道,無法施作吊樑工項,懇請核 實辦理變更設計,以利後續工程施作進行。 (三)邑菖公司以98年7月27日叡宜監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原 告,原告於施工吊樑工項時可利用舊橋拆除混凝土塊及開 挖土方,作為便道使用或是利用橋台兩岸處進行吊樑,就 無需設置便道,故無需辦理變更設計。 (四)兩造及邑菖公司之98年7月29日「東津橋、冬螺四路橋改 建工程」第二次工程工務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記載東津橋 在施工吊樑上,設計未有吊樑施工便道,吊樑時採用橋台 兩岸處逕行吊樑,並由設計單位提供施工廠商施工方法。 (五)被告以98年8月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 東津橋施作吊樑工程時,無設計吊樑便道乙案,請設計單 位邑菖公司依契約就原設計想法、可行施工方法或需辦理 變更設計提出說明。 (六)原告以98年8月10日國字第98110號函表示,原告八月四日 同被告於邑菖工程羅東工務所開會,會中確認此一工程並 無設計吊樑及施工便道,請確認因無便道而無法施作吊樑 。原告建議此一便道應以鋼便道施作,長約45M、寬約10M ,共計450M以維吊樑之安全。 (七)被告以98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 據工務會議討論事項第1條,請邑菖公司盡速向原告提供 橋台兩岸處進行吊樑施工之方法。 (八)邑菖公司以98年8月12日叡宜監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 前開工程之預力樑跨距23.65M,每支樑重量約30噸,原設 計係考量於兩岸橋台處以吊車進行預力樑吊裝,故無設置 便道之需求。 (九)被告以98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於 第二次工務會議已提到無吊樑便道問題,請設計單位邑菖 公司依契約就原設計想法、可行施工方法或需辦理變更設 計提出說明。 (十)兩造及邑菖公司之98年8月13日「東津橋、冬螺四路橋改 建工程」第三次工程工務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記載東津橋 在施工吊樑上,設計未有吊樑施工便道,吊樑時採用橋台 兩岸處逕行吊樑,經東津橋現場會勘結果,兩岸吊樑原則 上還是可行,但原告還需找板車公司及吊車公司之專業人 員觀看現場後,再行確認是否兩岸吊樑可行。 (十一)原告以98年8月26日國字第98126號函表示,原告業於8 月21日請配合之吊車及板車廠商至現場商討吊樑事宜, 經討論後確認堤岸兩側現場空間不足以大型吊車吊裝預 力樑,又考量現場有路燈電線及高壓電線橫跨,為考量 現場吊樑安全,仍請變更增加吊樑便道以利施作。 (十二)被告以98年9月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請 邑菖公司依現地及原告所請專業吊樑承攬廠商所敘情形 ,評估是否可照原設計想法或需辦理變更設計提出說明 。 (十三)邑菖公司以98年9月8日叡宜監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告所提東津橋現況確實影響吊樑施工,且還有台電高 壓電線影響,如設置吊樑便道,吊樑施工時安全性大大 提高,請被告同意辦理變更增加吊樑便道。 (十四)兩造於98年9月28日簽訂東津橋、冬螺四路橋改建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被告同意變更設計部分增加工 期15天。 (十五)原告原於98年12月8日(10日)報竣,惟因路燈、瀝青 混凝土、標線設施等項目經被告認定尚未完成,經被告 核定之報竣日為98年12月19日,工程驗收完工日則為99 年4月30日。 五、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2日起至98年9月28日期間因工程原設 計未考量系爭工程有設置吊梁便道之需求,原告向被告及設 計監造單位請求變更設計以增加吊梁便道工程乙事,遭被告 及監造單位無故延宕,以致影響原告之要徑作業,至98年 9月28日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宕 工程54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送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意旨乃以:系爭工程契約 工期共計210天,開工日為98年4月15日,契約預定履約期限 為98年11月10日。依契約條款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 規定,國家假日或其他休假日均應不計入,故自98年4月15 日至98年11月10日期間逢勞動節(5/1)、端午節(5/28)、 中秋節(10/3)、國慶日(10/10)共4天不計入工期。期間又依 據契約條款第7條履約期限(二)工期展延規定。1.(2)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有莫拉克颱風(8/6~8/9)、芭瑪颱風(10/5~1 0/7)、豪雨(10/23)之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者,共8天工期展延 。以上不計工期及工期展延共計12天,契約履約期限展延為 98年11月22日。復依據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 期增加15天,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11月22日展延至98年12月 7日,又因於98年12月5日辦理全國性三合一選舉投票日,依 據契約條款第7條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規定免計工期1 天,系爭工程之最終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8日。系爭工程經 核定之竣工日為98年12月19日,與最終履約期限98年12月8 日相較,共計逾期11天,故原告遭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32萬 12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東津橋吊梁便道 及吊梁施作」項目,由於監造單位未能及時做出變更設計之 決議遭致影響要徑作業,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因素。原 告並主張此要徑作業應自98年8月2日(網圖要徑預定施工日 )起至98年9年28日(變更設計議定日)止,依約展延工期 計54天【其中已扣除非人為因素)(莫拉克颱風8/6~8/9) 展期計4天】,期間無法施作要徑作業之「東津橋吊梁便道 及吊梁施作」項目,所擔誤之時程遠大於被告完工後列計11 天逾期天數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逾期天數11天係非可歸責 於原告。鑑定機關並認為:增設吊梁便道係屬較安全之作法 ,但縱使設計監造單位都無法立即判斷是否有必要性,亦非 原告可顯而易見,此部分確非經變更設計無法施作。然而原 告於東津橋吊梁作業預定98年8月2日施工日前10日,才以98 年7月23日國字第098094號函說明東津橋工程現正要施作吊 梁工程,但沒有設計吊梁便道無法吊梁,故請求被告變更設 計,但查,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理應敘明理由及提 出詳細資料,供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後,及早辦理設計 、編列預算及完成變更設計議定程序等作業,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函請辦理變更設計時,並未敘明理由及提出詳細資料 ,直至98年8月21日現場勘查後,才確認增設吊梁便道係屬 於較安全的作法,此期間應有原告自己延誤之情形。故而, 自98年8月2日起至98年9月28日共計38天可屬施工要徑上必 要增加之工項及時程,另98年8月22日起至98年9月28日共計 16天為原告提出請求變更設計時,並未敘明理由及提出詳細 資料至現場勘查後才確認,應係原告自行延誤所致(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函工程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從而,系爭工程為前開增設吊梁 便道於變更設計前尚應增加38天之必要時程,則此部分之延 宕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應再增加38天工期予 原告,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即應可再推遲38天,被告未給 與38天之必要工期,致原告最終逾期11天,應認原告逾期完 工11天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六、被告辯稱其嗣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且於98年9月28日辦理變 更設計完成完畢,而與原告簽訂議定書,就變更設計部分增 加工期15天在案等語。惟查,被告所指增加15天應係指變更 設計後為施作增加之時程所需之時程,與本件爭訟之申請變 更設計前所需之必要時程為何乙節無涉,而依前開鑑定機關 之意見,15天工程若不考慮現場會勘及變更設計所需時間, 僅就施工作業而言,應屬足夠乙節(見鑑定書第10頁),益 徵被告增加之15天工期僅係針對施工作業本身,並不包括本 件爭議之變更設計所需之時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後續施工過程中,並未依趕工計畫書內容 施作,以致逾期,於工期即將屆滿時,又因路燈、瀝青混凝 土、標線工程等經被告認定未完工,直至98年12月19日全部 工項完成,被告方同意原告報竣,從而,前開工程逾期罰款 之情事,實為原告自身施工品質管制不當及施工人員安排未 妥所致,被告僅係依合約約定辦理云云。惟查,原告原於98 年12月8日(10日)報竣,但經被告認定原告施工品質管制 不當而延至98年12月19日始行核定為竣工日,縱令被告所為 之抗辯屬實,然查,系爭工程為前開增設吊梁便道於變更設 計前尚應增加38天之必要時程,且此部分之延宕乃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本即應再增加38天工期予原告,系爭 工程全部完工日即應可再推遲38天乙節,已如前述,則縱令 原告因其他工項(如路燈、瀝青混凝土、標線工程)延誤98 年12月8日至98年12月19日工期,亦在本應給予原告38天工 期之內,準此以觀,原告即無延遲工期之事實發生。且查, 被告因此延誤之38天中,均與原告施作工程項目之路燈、瀝 青混凝土、標線工程無涉,亦經鑑定意見確認之(見鑑定書 第11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不同意增加吊梁便 道之變更設計之工期,導致隨後之工程原告必須趕工而致生 品質不當之情事,品質若有不當亦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 即非全然無據,被告此部分尚非有稽。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兩造工程款所為之逾期扣款32 萬12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此仍屬 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之範圍,被告應返還之,核有理由,原告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2萬1200元,及自99年4月30日驗收完 成日之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鑑定費用4萬元, 共計4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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