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李智欽
13號
開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開
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明有記事欄之
戶籍謄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