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宜他字第1號
原 告 呂文曰
訴訟
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天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奐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
救助獲准(101年度宜簡救字第3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
。
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判
決,並經本院
民事庭以101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
成立。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內容,
兩造
已
合意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事件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647
元(見本院101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卷第3頁,其後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退還裁判費),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3,75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
三、
綜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訴訟費用,依
上揭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