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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2 年度宜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他字第1號 原   告 呂文曰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天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奐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 救助獲准(101年度宜簡救字第3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判 決,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 成立。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內容,兩造 已合意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事件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647 元(見本院101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卷第3頁,其後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退還裁判費),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3,75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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