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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2 年度宜小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林益發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邦 被   告 甲尚興商行即呂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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