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林益發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邦
被 告 甲尚興商行即呂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