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60號
原 告 綠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衣紋
訴訟代理人 李祈源
被 告 富翔車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屾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電動車共同銷售合作,由原
告出車,被告向原告購車,再由被告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
服務,
系爭共同銷售中有關盈收、虧損及環保署核發之補助
款均予平分,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電動車及零件等貨物,貨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3,821元未
付,此有應收帳款明細單
可參(見卷第118頁),亦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購車款1,369,500元、購零件款93,072元、發
票金5,857元,另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現金873,650元、共同稅
27,522元分攤半數13,761元、盈收310,285元分攤半數155,1
43元(盈收之計算應以銷售1,670,000元扣除車款1,369,500
元為總利潤300,500元,另雜費支出610,785元再扣除前開30
0,500元為盈收310,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購車款
173,000元、扣除購零件款122,054元,另再扣除應歸被告之
環保署補助款半數85,500元,合計45,321元(計算式:1,36
9,500+93,072+5,857-873,650-27,522/2-310,285/2-
173,000-122,054-171,000/2),
惟被告爭執車款差額1,5
00元,原告不予計較該差額,故扣除1,500元,核計43,821
元。被告固辯稱每車3,000元共計67台全部共計171,000元之
補助款應先充店裡支出乙節,實有誤會,蓋政府之補助款每
台3,000元仍屬原告對被告應收之車款項中,故應以應收款
項(含補助款)減掉利潤再予平分,又因補助款仍在帳目上
,需待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後再朋分各半,故並
非成本,被
告所辯
不足採信。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4月份貨款89,500
元,被告已付69,673元,故被告累計尚欠原告63,648元(見
卷第119頁,即89,500元加43,821元減69,673元,計63,648
元,另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89,058元聲明未予減縮),
爰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被告否認之。兩
造就系爭礁溪店之電動車
乃共同銷售合作,由原告出車,被
告向原告購車,被告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服務,盈收、虧
損及環保署核發之補助款亦為平分,於101年2月至102年3月
營運狀況經計算後,被告已溢付40,828元予原告,亦即,系
爭銷售合作總收入為1,670,000元,扣除車款成本1,369,500
元(被告原提出金額為1,368,000元),計總盈收300,500元
,應先扣除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始實際盈收,核計應為
129,500元。自101年2月份至102年3月份盈收計算為:總支
出為車款1,369,500元加上雜支610,785元(
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2至12,見卷第52頁以下),加上稅率27,522元,共計
2,007,807元;總收入為1,670,000元扣除171,000元(環保
署補助款未收回),共計1,499,000元。總支出2,007,807元
扣除總收入1,499,000元,總計虧損508,807元,雙方負擔一
半為254,403元。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即3,000元×57
台)一半為85,500元,原告車款合計1,369,500加零件款為
93,072元加稅率5,857元,共計1,468,429元。被告業已給付
873,650元加車款173,000元加零件122,054元(102年2月份
少算650元充電器1個),總計1,168,704元。則原告車款總
計1,468,429元扣除被告付款1,168,704元等於299,725元,
扣除虧損一半254,403元,等於45,322元(原告主張45,321
元),應再扣除環保署補助款之半數85,500元,等於-40,
178元,再加上102年2月份充電器1個650元少算(見被證1
5)加回後應為40,828元,即溢付40,828元。原告主張之計
算方式係原告先取走一半之補助款,如以每車計即3,000之
半數1,500元,雙方再平分一半,故被告僅取得750元,造成
虧損加大171,000元之補助款均由原告收走,被告並未取得
,故銷售金額應為1,670,000元(加上101年5月原告多收1,5
00元)減掉171,000元之1,500,500元始為正確,原告之計算
有誤。至於102年4月份起之貨款110,500元扣除先前溢付40,
828元,剩餘69,672元,有原告提出之69,673元之支票
可稽
,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
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電動車共同銷售合作,由原告出
車,被告向原告購車,再由被告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服務
,盈收、虧損及環保署核發之補助款均予平分,於101年2月
至102年3月營運狀況經於本院審理
期間多次核算後,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以被告所提出之數額為準,兩造認可之數額
如下:系爭銷售合作總收入為1,670,000元,被告向原告購
車之車款為1,369,500元,兩造應分攤各半者為:雜費支出
610,785元,稅金27,522元,環保署補助款共67台每台3,000
元,共171,000元(由原告先申請取得);被告另應給付原
告者為:購車款173,000元、購零件款122,704元、發票金5,
85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者為:零件款93,072元。再者,環
保署之補助款每台3,000元,被告係於符合補助資格時於購
車時直接折抵購車費用,再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撥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四、次查,兩造乃約定系爭銷售合作係盈虧、支出雜費等成本均
各半之共同銷售方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就所謂盈
收之計算有所爭執,原告主張銷售額應係以實際銷售額,即
加計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計算利潤;被告則認應以被告
實收金額,即不包括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之金額計算利
潤,
易言之,所謂盈收對半是否應先包括補助款之部分?本
院認為,電動自行車補助之制度目的乃在壓低售價以提高國
人使用電動自行車之意願,改善空氣品質,復依新購電動自
行車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購買符合補助資格電動自行車之
補助費用,應於購車時直接折抵購車費用並依該辦法提出補
助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
補助款予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商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準此以
觀,所謂購車費用乃係本來包括補助款費用,並規定直接折
抵補助款項予買受電動自行車者,建制目的並非逕以扣除補
助費用每台3,000元後之實收金額為購車費用;再者,被告
亦
自承所開立予買受之一方之發票,亦係以未扣除補助款之
金額為據,益見補助款係屬於扣抵於購車費用中之性質,並
非電動車買受人於買受之始,其買賣價金即未包括補助款,
從而,該補助金額係屬於被告於出售時先代墊3,000元,再
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後,回補3,000元予電動自行車製造
商或代理商之意,則所謂車款即應包括補助款;次查,以
本
件被告實際銷售電動車之一般交易行情為例,若每台以23,0
00元成交,固然被告係以扣抵補助金3,000元之20,000元為
實收購車款項,但若以每台購車成本20,000元而言,不能認
為該車之出售係屬零利潤可言,故所謂盈收對半之定義,在
上開情形,不能認為係屬於零盈收,而仍應以盈收3,000元
計算之,再以盈收各半之系爭共同銷售合約一方取得1,500
元盈收加以分帳,職是,被告之計算方式並不符合兩造約定
盈收對半之本旨,是應認原告之計算,始為正確。
五、從而,就系爭銷售合作被告向原告購車之車款為1,369,500
元、另購零件款93,072元、發票金5,857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現金予原告之873,650元、次扣除共同稅27,522元分攤半
數13,761元、
暨盈收分攤半數155,143元(即銷售1,670,000
元扣除車款1,369,500元為總利潤300,500元,另雜費之支出
610,785元再扣除前開300,500元為盈收310,285元)、再扣
除原告應給付原告之購車款173,000元、購零件款122,054元
,再扣除應歸被告之環保署補助款半數85,500元,合計45,3
21元(計算式:1,369,500+93,072+5,857元-873,650-
27,522 /2-310,285/2-173,000-122,054-171,000/2)
。另查,因被告原爭執車款1,500元之差額,原告
嗣表明不
予爭執,經原告扣除1,500元後為43, 821元,再者,被告辯
稱尚有原告應付充電器650元應予加計,原告亦不予爭執,
則金額應為43,171元,此外,被告另積欠102年4月份帳款為
89,500元,已付69,673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車款金額應
為62,998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應於6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另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被告供該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之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