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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2 年度宜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60號 原   告 綠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衣紋 訴訟代理人 李祈源 被   告 富翔車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屾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電動車共同銷售合作,由原 告出車,被告向原告購車,再由被告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 服務,系爭共同銷售中有關盈收、虧損及環保署核發之補助 款均予平分,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電動車及零件等貨物,貨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3,821元未 付,此有應收帳款明細單可參(見卷第118頁),亦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購車款1,369,500元、購零件款93,072元、發 票金5,857元,另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現金873,650元、共同稅 27,522元分攤半數13,761元、盈收310,285元分攤半數155,1 43元(盈收之計算應以銷售1,670,000元扣除車款1,369,500 元為總利潤300,500元,另雜費支出610,785元再扣除前開30 0,500元為盈收310,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購車款 173,000元、扣除購零件款122,054元,另再扣除應歸被告之 環保署補助款半數85,500元,合計45,321元(計算式:1,36 9,500+93,072+5,857-873,650-27,522/2-310,285/2- 173,000-122,054-171,000/2),被告爭執車款差額1,5 00元,原告不予計較該差額,故扣除1,500元,核計43,821 元。被告固辯稱每車3,000元共計67台全部共計171,000元之 補助款應先充店裡支出乙節,實有誤會,蓋政府之補助款每 台3,000元仍屬原告對被告應收之車款項中,故應以應收款 項(含補助款)減掉利潤再予平分,又因補助款仍在帳目上 ,需待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後再朋分各半,故並成本,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4月份貨款89,500 元,被告已付69,673元,故被告累計尚欠原告63,648元(見 卷第119頁,即89,500元加43,821元減69,673元,計63,648 元,另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89,058元聲明未予減縮),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被告否認之。兩 造就系爭礁溪店之電動車共同銷售合作,由原告出車,被 告向原告購車,被告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服務,盈收、虧 損及環保署核發之補助款亦為平分,於101年2月至102年3月 營運狀況經計算後,被告已溢付40,828元予原告,亦即,系 爭銷售合作總收入為1,670,000元,扣除車款成本1,369,500 元(被告原提出金額為1,368,000元),計總盈收300,500元 ,應先扣除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始實際盈收,核計應為 129,500元。自101年2月份至102年3月份盈收計算為:總支 出為車款1,369,500元加上雜支610,785元(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2至12,見卷第52頁以下),加上稅率27,522元,共計 2,007,807元;總收入為1,670,000元扣除171,000元(環保 署補助款未收回),共計1,499,000元。總支出2,007,807元 扣除總收入1,499,000元,總計虧損508,807元,雙方負擔一 半為254,403元。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即3,000元×57 台)一半為85,500元,原告車款合計1,369,500加零件款為 93,072元加稅率5,857元,共計1,468,429元。被告業已給付 873,650元加車款173,000元加零件122,054元(102年2月份 少算650元充電器1個),總計1,168,704元。則原告車款總 計1,468,429元扣除被告付款1,168,704元等於299,725元, 扣除虧損一半254,403元,等於45,322元(原告主張45,321 元),應再扣除環保署補助款之半數85,500元,等於-40, 178元,再加上102年2月份充電器1個650元少算(見被證1 5)加回後應為40,828元,即溢付40,828元。原告主張之計 算方式係原告先取走一半之補助款,如以每車計即3,000之 半數1,500元,雙方再平分一半,故被告僅取得750元,造成 虧損加大171,000元之補助款均由原告收走,被告並未取得 ,故銷售金額應為1,670,000元(加上101年5月原告多收1,5 00元)減掉171,000元之1,500,500元始為正確,原告之計算 有誤。至於102年4月份起之貨款110,500元扣除先前溢付40, 828元,剩餘69,672元,有原告提出之69,673元之支票可稽 ,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綜上所述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電動車共同銷售合作,由原告出 車,被告向原告購車,再由被告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服務 ,盈收、虧損及環保署核發之補助款均予平分,於101年2月 至102年3月營運狀況經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核算後,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以被告所提出之數額為準,兩造認可之數額 如下:系爭銷售合作總收入為1,670,000元,被告向原告購 車之車款為1,369,500元,兩造應分攤各半者為:雜費支出 610,785元,稅金27,522元,環保署補助款共67台每台3,000 元,共171,000元(由原告先申請取得);被告另應給付原 告者為:購車款173,000元、購零件款122,704元、發票金5, 85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者為:零件款93,072元。再者,環 保署之補助款每台3,000元,被告係於符合補助資格時於購 車時直接折抵購車費用,再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四、次查,兩造乃約定系爭銷售合作係盈虧、支出雜費等成本均 各半之共同銷售方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就所謂盈 收之計算有所爭執,原告主張銷售額應係以實際銷售額,即 加計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計算利潤;被告則認應以被告 實收金額,即不包括環保署補助款171,000元之金額計算利 潤,易言之,所謂盈收對半是否應先包括補助款之部分?本 院認為,電動自行車補助之制度目的乃在壓低售價以提高國 人使用電動自行車之意願,改善空氣品質,復依新購電動自 行車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購買符合補助資格電動自行車之 補助費用,應於購車時直接折抵購車費用並依該辦法提出補 助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 補助款予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商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準此以 觀,所謂購車費用乃係本來包括補助款費用,並規定直接折 抵補助款項予買受電動自行車者,建制目的並非逕以扣除補 助費用每台3,000元後之實收金額為購車費用;再者,被告 亦自承所開立予買受之一方之發票,亦係以未扣除補助款之 金額為據,益見補助款係屬於扣抵於購車費用中之性質,並 非電動車買受人於買受之始,其買賣價金即未包括補助款, 從而,該補助金額係屬於被告於出售時先代墊3,000元,再 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後,回補3,000元予電動自行車製造 商或代理商之意,則所謂車款即應包括補助款;次查,以本 件被告實際銷售電動車之一般交易行情為例,若每台以23,0 00元成交,固然被告係以扣抵補助金3,000元之20,000元為 實收購車款項,但若以每台購車成本20,000元而言,不能認 為該車之出售係屬零利潤可言,故所謂盈收對半之定義,在 上開情形,不能認為係屬於零盈收,而仍應以盈收3,000元 計算之,再以盈收各半之系爭共同銷售合約一方取得1,500 元盈收加以分帳,職是,被告之計算方式並不符合兩造約定 盈收對半之本旨,是應認原告之計算,始為正確。 五、從而,就系爭銷售合作被告向原告購車之車款為1,369,500 元、另購零件款93,072元、發票金5,857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現金予原告之873,650元、次扣除共同稅27,522元分攤半 數13,761元、盈收分攤半數155,143元(即銷售1,670,000 元扣除車款1,369,500元為總利潤300,500元,另雜費之支出 610,785元再扣除前開300,500元為盈收310,285元)、再扣 除原告應給付原告之購車款173,000元、購零件款122,054元 ,再扣除應歸被告之環保署補助款半數85,500元,合計45,3 21元(計算式:1,369,500+93,072+5,857元-873,650- 27,522 /2-310,285/2-173,000-122,054-171,000/2) 。另查,因被告原爭執車款1,500元之差額,原告表明不 予爭執,經原告扣除1,500元後為43, 821元,再者,被告辯 稱尚有原告應付充電器650元應予加計,原告亦不予爭執, 則金額應為43,171元,此外,被告另積欠102年4月份帳款為 89,500元,已付69,673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車款金額應 為62,998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應於6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另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被告供該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之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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