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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2 年度宜小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文明 被   告 全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事業合作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間 ,以被告名義得標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繳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工程保固金,嗣該工程 完竣驗收後,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2年7月9日將該保固金 匯入被告帳戶中,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雖 辯稱兩造已於100年10月結算,協議由被告代償後續工程款 ,並將其中原告原須給付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泰公司)之部分貨款,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本票 號碼為TH300373、發票日為100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36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代墊原 告積欠立泰公司之貨款後,與前開原須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 保固金70,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該系爭本票係屬另件 工程(即大湖(一○○○區○○○路第二期更新改善工程, 下稱大湖工程)積欠立泰公司之債務,由原告簽發予立泰公 司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之乙方即立泰公司,惟立泰公司不 願收受,故由被告支付立泰公司360,000元後,取得系爭本 票。前開大湖工程係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茂枝以其個人名 義於永豐銀行宜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監督付款帳戶)給付工程款,依宜蘭農田水利會結算大 湖工程結算總價為9,799,000元(見卷第24頁),惟監督付 款帳戶實際支出6,216,329元(見卷第27頁),實際收入僅 6,367,98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82,671元,原告並對 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886號受理在案,且自該案補充之告訴理由(見 卷第41頁)可知,原訂於102年11月2日結算大湖工程並未完 成,顯見被告辯稱已於100年10月結算乙節與事實不符,從 而,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為由,與應給付原 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70,000元為抵銷云云,所憑無據。爰依 返還工程保固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承攬工程而向被告借牌於100年間承攬大 湖工程,因原告積欠立泰公司(供應原告承攬工程所需之混 凝土)、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工程貨款,因下 包廠商開立發票對象均為被告,被告擔心原告積欠下包廠商 貨款恐致下包廠商向被告求償而影響被告之商譽,故兩造已 於100年10月結算,協議由被告代償後續工程款,並將原告 原須給付各下包廠商貨款而簽發之等額本票3紙,作為被告 代墊款項之擔保,亦按上開3紙本票分別簽立協議書約定還 款金額及方式(見卷第45頁以下),其中原告為擔保被告代 墊立泰公司之部分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且 原告須依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0,000元。嗣因原告積 欠立泰公司貨款未清償,遭立泰公司以本件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33號受理後於101年2月14日和解成立,被告為代原告償還 立泰公司之全數貨款,已於101年3月19日交付以被告為發票 人、支票號碼AZ710042、發票日為101年3月24日、票面金額 為785,400元之支票予立泰公司(見卷第54頁)。詎料,被 告代原告償還立泰公司上開貨款後,原告並未依前開協議書 之約定給付被告,被告遂將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2年7月9 日匯入被告帳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70,000元用以 清償原告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12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360,000元債務與被 告對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70,000元債務互為抵銷,並以 102年12月1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抵銷通知之意思表示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以被告名義(借牌)得標宜 蘭縣三星鄉公所之系爭工程,並繳納70,000元之工程保固 金,嗣該工程完竣驗收後,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2年7月 9日將該保固金匯入被告帳戶中,被告並未返還原告;又 被告執有原告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號碼為TH300373 、發票日為100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系爭 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冬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 信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收據、大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大湖工程監督付款帳戶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經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乃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 、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 被告提出其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號碼為 TH3003 73、發票日為100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 36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立泰公司貨款之給 付而簽發予立泰公司,被告則以係因兩造協議由被告代墊 原告積欠立泰公司之貨款,為擔保被告代墊立泰公司之部 分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雖就系爭本 票簽發原因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之意旨,發票人 不論發票原因為何,皆須依票據上文義對執票人負責;更 況,被告辯稱伊代償立泰公司工程款,原告於100年11月 25日書立協議書同意按月償還1萬元,立簽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33號和解筆錄足佐,而原告亦 不否認其應給予立泰公司之貨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並因此 取得系爭本票,從而,被告陳稱原告尚欠系爭本票 360,000元之債務乙節,洵屬有據。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得標宜蘭 縣三星鄉公所之系爭工程所繳納70,000元之工程保固金, 於系爭工程完竣驗收後,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2年7月9 日將該保固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系爭工程 保固金70,000元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堪認有據;惟被告 以原告尚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60,000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並以102年12月1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抵銷通知之意思 表示。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工程保固金70,000元之 債務,已如上述,原告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本票360,000 元之債務,亦如前述,核兩造互負之債務同屬金錢債務, 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之事由,被告並以102年12月10日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抵銷通知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簽收該答辯 狀繕本(見卷第43頁),是可認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 示業已到達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 70,000元債務,已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360,000元債 務於70,0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原告依返還工程保固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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