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慶記帆布遮陽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恩誕
訴訟代理人 賴怡娟
吳光群
被 告 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承攬業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大同鄉
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先於民國100年間由被告
公司股東游清池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工程
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經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後,游清池再
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同一工程第二區遮陽布工程,
兩造約定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560元,
並因游清池要求為方便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工程款,而
將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並
將發票開為78,000元,實際為70,560元(即67,200元之含稅
價),原告已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施工,並經業主驗收完
成,被告已取得工程款,
惟被告一再拖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0,560元。被告否認曾授與
代理權與
游清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游清池為被告公司股東,依
公司法規定得代表被告公司,又游清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親家關係,可認被告已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再者,游
清池先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
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第二工區又係以游清池本人為之,對
於原告而言,游清池再次與原告簽訂同一公共工程之系爭工
程契約,原告已生信賴關係,於交易外觀無法判斷第一工區
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被告辯稱未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實
有害交易安全;且查,原告曾與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吳宇哲聯
繫,吳宇哲又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連福之子,兩人
之
住所同一,是被告自應知悉游清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情
事,被告諉為不知,顯不可採,足認被告對於游清池以被告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知悉甚明,且被告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游清
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若本院認為被告未授與游清池代理權,依上開規定
,被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再退言之,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就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之相關工
程款項均已結清與被告,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被告亦應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56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被告則以:游清池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99年、100年間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大同鄉花卉產銷班之工程係游清池以被告
公司名義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簽訂,但101年之系爭工程係
游清池自行與原告簽訂,被告未見過原告開立系爭契約之發
票,亦
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若是
被告所簽發,應有公司之大小章,該承攬報酬不應由被告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承攬業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大同鄉
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先於100年間由被告公司
股東游清池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工程第一
工區遮陽布工程,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於101年12月
初游清池復出面與原告簽訂遮陽布工程即系爭契約之工程,
原告與游清池間約定承攬報酬為70,560元,並由原告開立寫
有「101年12月19日」、「買受人: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
班第一班」、金額為「78,000元」之統一發票,又原告已於
101年12月19日完工,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委託施工單據(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工程照片(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
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101年12月19日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58頁)、支票存簿節本(見本院卷第101頁)為
證,且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以102年12月26日大鄉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
(含決算書)資料(見卷第63頁以下)供佐,被告復未爭執
,
堪信屬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派游清池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固主張
游清池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代表被告公司,又
游清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家關係,可認被告已授與
代理權予游清池等語,
惟查,
觀諸工程委託施工單據固然客
戶名稱書為「亨達營造有限公司」,但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
大小章,更未見游清池在其上簽名,復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意
旨,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書寫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
文字,均
難認游清池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代理被告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參以游清池雖為被告公司股東,有限公司執
行業務股東固可代表有限公司,但非謂具有某公司股東身分
之人,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均係代表該公司,尚必須所為之
法律行為可看出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又該股東有顯現出代
表其所屬公司之意旨,始足認之;次以,游清池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親家關係之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加否認,
惟亦不能僅以二人間具有親家關係之事實,即
遽認游清池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契約,游清池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再查,
證人即游清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工程委託施工單據後
,先證稱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但隨即改稱係大
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由伊以被告公司名義去投標,公
司大小章由公司小姐保管,如果要標工程再去跟小姐拿,是
公司事先就說好。與原告之間就第一件工程,款項為78,000
元(又稱70,560元)有以支票付款與原告;至於與原告間之
第二件工程,款項為67,200元未付款,第二件工程是私人的
,伊未付款,與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工程沒
有關係等語(見卷第94至96頁),經核,證人游清池對於工
程委託施工單據所指工程為何件,又已付款之工程及未付款
之工程其款項為若干
暨何次開立發票等有陳述不明晰、先後
不一致之情形,但證人並未
攜帶有關與原告間工程支票、帳
目、發票資料到院,難免有不精確之處,尚難僅因其先後陳
述不一即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認,,而依證人游清池所述,
可確定伊與原告簽訂二次工程契約,第一件已付款而第二件
未付款
等情;就第二件未付款之工程乙節,即證人游清池證
稱係私下與原告所簽訂,並非以被告名義所簽,且與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前開工程
無涉等語,對此,亦經原告確認未付款
者即為系爭工程,工程款即67,200元加稅後為70,560元,但
發票開立為78,000元等情,職是,第一次工程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簽約並已付款,而第二次工程未付款,應係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就第二次工程即系爭契約,證人游清池已否認其
曾表明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應就游
清池係代理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訂約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第一次契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
即謂第二次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亦同為與被告公司名義簽約
,惟原告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更況且,縱使游清池簽訂系
爭契約時係自稱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惟其如未真正經過被告
公司之授權仍為無權代理人,尚不能因此令被告公司負授權
予游清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游清池
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與伊簽訂契約乙節,尚失依據。
五、原告次主張游清池先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宜蘭縣大同鄉花卉
產銷班第一班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於第二工區又係游清池
向原告洽訂契約,對於原告而言,游清池再次與原告簽訂同
一公共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生信賴關係,被告辯稱
未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實有害交易安全等語。惟查,原告
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有授權游清池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據,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謂之信賴關係
乃來自游清池
而非被告公
司,如被告公司因第一次授權游清池簽訂第一次契約之行為
,即謂此後游清池與原告間簽訂之契約均為以被告公司為契
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對被告公司實有不公;次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委託施工單據,其上記載工作地為「宜縣大
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溫室」,預定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
,另101年12月19日統一發票上記載「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
銷班第一班」,固均指涉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溫
室工程,但查,被告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簽訂之宜蘭縣大
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溫室工程分有第一工區與第二工區,
於100年9月19日編定之決算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於
100年7月19日開工,而於100年9月1日竣工,
復於100年9月
19日驗收合格,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以102年12月26日大鄉
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
建工程(含決算書)資料
可徵,
核與系爭契約工程係在101
年12月初簽訂,在101年12月19日開立發票,時間點上相距
一年,實並不相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宜蘭縣大同鄉公
所工程之第二工區部分乙節,並不足採。且查,被告與證人
游清池已均陳稱系爭契約之工程非屬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工
程(第二工區),且係游清池私下與原告所訂乙節,即非全
然無據,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
所稱因游清池二次前來訂約
已生信賴關係,惟查,縱使游清池甚且向原告誑稱係屬大同
鄉公所工程,且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致原告對游清池說法
產生信賴,亦尚難據以即謂被告公司應負委託人責任;至於
原告提出以曾與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吳宇哲聯繫,吳宇哲又為
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連福之子,兩人之住所同一,是
被告自應知悉游清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情事,亦不足以認
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之情。對於無權代理行為是否產
生交易危害乙節,民法業經透過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
定加以調整,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簽訂之契約,除本人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否則尚難因此即應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表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游清池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
定得代表被告公司,又游清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家
關係乙節,除不能推認游清池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不能
證明被告公司對於游清池表明為代理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被告公司知悉游清池表示為其代理人且
不為反對意思之表示;再查,原告又主張游清池先代理被告
與原告簽訂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第一工區遮陽布
工程,於第二工區又係游清池向原告洽訂契約乙節,系爭工
程契約並非屬於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第二工區之
工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第一次工程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即謂被告對於第二次工程契約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被告公司知悉游清池表示為公司之代理
人且不為反對之表示;另查,原告提出以曾與被告公司另一
股東吳宇哲聯繫,吳宇哲又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連
福之子,兩人之住所同一,是被告自應知悉游清池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情事,惟查,所謂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連
福之連絡行為,係發生於第一次工程契約
期間或系爭契約期
間,原告並未說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加以否認(見卷第
54頁),此一事實除不能證明有代理權之授與,已如前述,
亦無法證明為真實,而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至於第二次工程
之統一發票固為原告開立,但非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且未曾
交付被告公司收受並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等情,為原告所
自
承,亦未見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
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560元乙節,惟查,依照上開之說明,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請求本人返還費用之
請求權成立,乃以所
管理之事務為該本人之事務為限,系爭工程尚乏證據加以證
明係屬於被告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訴外人游清池間,原告亦應證明該管理行為係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原告並無舉證明其說,
不
足採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56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