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宜小字第45號
原 告 廣慶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文
被 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承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