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現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孫秋明
顏馨容
被 告 藍錦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汽車營業員,其任職
期間負責招攬
客戶及締結汽車
買賣契約、完成交車及代收車款等一切手
續,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與汽車買主林椿喜(下稱買
方)締結車輛訂購合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59,00
0元,並給付定金10,000元,買方依約於同年月30日給付
剩餘車款649,000元後,被告隨即辦理交車,於交車時,
買方給付被告由原告於買賣契約締約後先行代墊之保險費
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808元及
第三人責任保險費11,
207元)共13,015元,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員,本負
有將客戶所給付之車款及代收之保險費用如數繳回公司之
義務,
詎被告代收買方所交付之車款659,000元後,僅於
同年月16日交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同年月18日交付原告
409,000元,其餘款項及保險費用共計253,015元
迄今仍未
交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藉口拖延,原告
復於同年5月
2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提出刑事
侵
占告訴,
本案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3,015元,
而非253,015
元
云云:
經查,被告出售車輛固有4萬元之獎金原告應予
給付,但被告並未將出售輛之車款繳回。被告如將車款繳
回,原告將同時折讓4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3,015元,而非253,015
元,車款之發票金額是619,000元而非659,000元,因伊當有
4萬元之獎金未領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汽車營業員,其任職期間負
責招攬客戶及締結汽車買賣契約、完成交車及代收車款等一
切手續,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與買方締結車輛訂購合約,約
定價金659,000元,並給付定金10,000元,買方依約於同年
月30日給付剩餘車款649,000元後,被告隨即辦理交車,於
交車時,買方給付被告由原告於買賣契約締約後先行代墊之
保險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808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費11,207元)共13,015元,被告負有將客戶所給付之車款及
代收之保險費用如數繳回公司之義務,詎被告代收買方所交
付之車款659,000元後,僅於同年月16日交付原告定金1萬元
、同年月18日交付原告409,000元,其餘款項及保險費用迄
今仍未交付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代汽車有限公司車輛訂
購合約管理部留存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
汽車保險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並未爭執,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13,015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253,015元,係以差額40,000元為其對原告
之售車獎金
請求權為抵銷。
惟查,所謂售車獎金屬於一種業
績獎金,銷售人員之業績直接將表現於公司經營之營利上,
故而,有業績獎金之制度,被告雖已將售出車輛,取得車款
,但並未將車款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取得營利
,此時應尚
難認獎金請求權已發生,從而應認被告之獎金
債
權應至車款繳入原告公司後,始屆清償期,並得主張抵銷,
從而,被告獎金請求權並未發生即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
得以之主張抵銷,被告抗辯應為213,015元
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3,015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
乃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
多數
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
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被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無須再加審究;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免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