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寒青
被 告 陳科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原告,
惟
屆期提示遭
退票,被告隨即失去聯繫,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48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原告,惟屆期提
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張,票面金額合計共237,648元,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惟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37,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提 示 日)│ │ │
├──┼───────┼─────┼───────┼─────┼───┤
│ 1 │102年9月5日 │45,540元 │102年9月9日 │AJB0000000│陳科穎│
├──┼───────┼─────┼───────┼─────┼───┤
│ 2 │102年9月26日 │18,760元 │102年9月26日 │AJB0000000│陳科穎│
├──┼───────┼─────┼───────┼─────┼───┤
│ 3 │102年8月31日 │173,348元 │102年9月3日 │AJB0000000│陳科穎│
├──┼───────┼─────┼───────┼─────┼───┤
│合計│ │237,64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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