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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2 年度宜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寒青 被   告 陳科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原告,惟 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隨即失去聯繫,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48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原告,惟屆期提 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張,票面金額合計共237,648元,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惟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37,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提 示 日)│ │ │ ├──┼───────┼─────┼───────┼─────┼───┤ │ 1 │102年9月5日 │45,540元 │102年9月9日 │AJB0000000│陳科穎│ ├──┼───────┼─────┼───────┼─────┼───┤ │ 2 │102年9月26日 │18,760元 │102年9月26日 │AJB0000000│陳科穎│ ├──┼───────┼─────┼───────┼─────┼───┤ │ 3 │102年8月31日 │173,348元 │102年9月3日 │AJB0000000│陳科穎│ ├──┼───────┼─────┼───────┼─────┼───┤ │合計│ │237,64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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