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8號
原 告 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峯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
發票日期民國101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0,950元、票據號碼CD0000000支票,以及付款人為宜蘭信
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發票日期101年12月1日、面額10,220元
、票據號碼YC0000000支票各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
告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
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另原告與被告間另有買賣貨品之契
約關係,原告為請求貨款簽發101年10月、為13,545元、14,
988元,101年11月份為2,398(-1,863)元之請款單予被告
,上述金額合計150,238元。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
票據及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2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並陳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錢
,但目前償還有困難,希望能予2年時間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及請款單為證,被告對此復
未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雖陳稱希望以2年時間清償等語,
惟原告並不同意,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目前已負債四千多萬元
,為免影響原告與其他
債權人受償之機會,爰不酌定履行
期
間及分次履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23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供相當之
擔保金後得免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66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