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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2 年度宜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8號 原   告 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峯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發票日期民國101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0,950元、票據號碼CD0000000支票,以及付款人為宜蘭信 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發票日期101年12月1日、面額10,220元 、票據號碼YC0000000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 告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另原告與被告間另有買賣貨品之契 約關係,原告為請求貨款簽發101年10月、為13,545元、14, 988元,101年11月份為2,398(-1,863)元之請款單予被告 ,上述金額合計150,238元。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2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並陳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錢 ,但目前償還有困難,希望能予2年時間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及請款單為證,被告對此復 未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陳稱希望以2年時間清償等語, 惟原告並不同意,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目前已負債四千多萬元 ,為免影響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機會,爰不酌定履行期 間及分次履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2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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