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王朝妹
訴訟
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之同時,協同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向被告公司買受2004年份、HINO廠牌
、17噸之全新營業用大貨車(原牌號973-GQ,現為713-JB
,下稱
系爭車輛)乙輛,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1萬元,原告除於簽約當日交
付11萬元之定金外,另於同年4月13日交付被告現金100萬
元,復約定尾款80萬元含利息分30期給付,自同年5月15
日起,每期
按月給付31,840元,並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利晟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勇為代表人)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告自93年5月起至95年10
月止共匯款923,360元,另於94年12月支付現金31,840元
,共計給付955,200元(不包含93年11月支付現金4萬元元
及102年8月6日匯款4萬元),亦即,原告買入系爭車輛之
價款於95年10月已清償完畢。又查,原告每月均有支付1,
800元之現金予被告公司,另陸續以票據、匯款等方式支
付相關稅賦、保險金,自94年4月至今共支付被告公司739
,125元(不包括購車款955,200元),經扣抵後,原告應
已如數支付完畢。依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
例意旨「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
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
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
適用。」,
兩造於簽立前開汽
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以191萬元將系爭貨車售予原告,
並交付該車及鑰匙於原告之際,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原告,
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將其出資購買
之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惟管
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公
司作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被告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兩造間
成立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類同於
委任契約,今原告
對被告之債務均已如數清償,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靠行契約
,原告已於101年12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勇收受,則原告自得
依
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
準用
第259條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
告所有。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
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辯稱兩造間於93年4月時
先簽訂口頭靠行契約,
復於99年7月16日原告委託其子張
學明(隱名代理)與被告所簽汽車貨運公會提供之制式汽
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書),被告
迄今尚有1,159,378元之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費、雜項費用、利息等費用未給付
被告,依信託法第39、41條之規定、系爭靠行契約書第22
條(被告誤載23條)規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於未清償
前,被告應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
云云,
惟查:
1被告所提系爭靠行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而係原告之子張
學明所簽,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執該契約對
原告有所主張,原告9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係口
頭約定借名登記之靠行契約,被告亦
自認,兩造當時約定
之內容僅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1,800元,將系爭車輛
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則由原
告負擔,雙方並無被告
所稱須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且原告
之子張學明僅國中肄業,識字能力不佳,99年7月16日即
系爭靠行契約書簽署當日,係被告向張學明表示要在公司
拜拜,張學明到公司後,被告即提出該份文件要張學明一
定要當場簽,否則不能出公司,事實上張學明亦不了解契
約內容,為求脫身才簽立,此部分張學明亦於101年12月
22日寄發宜蘭渭水路存證號碼3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釐清事實。
2原告雖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惟
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公
司作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則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非屬信託行
為至明,且被告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兩造間僅係成立借名
登記之無名契約,其目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類同於委任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蓋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信託,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所謂借
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
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記,即得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
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
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從而,被告抗辯依信託法之規定拒絕移轉車輛所
有權登記,自乏所本。
3被告於102年9月9日提出經確認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據為辯
稱原告尚積欠1,159,378元,然前開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
作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被
告公司對原告有前述債權存在,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債權存
在,自應就債權存在為舉證。據原告所提供通知單上尚有
「薪資申報抵扣」(應係被告公司向國稅不實申報張學明
之薪資提列為公司成本而得降低稅額)、「油單抵扣」、
「發票抵扣」等,此部分之扣抵金額共100,478元(被告
於102年9月9日提出之附表金額),然被告來所提出之附
表卻未記載並抵扣應收款。甚且,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年月31日之律師函、
答辯狀及答辯
續(一)狀,每次尚欠款項之金額皆不相同(被告最後於
102年9月9日提出之金額改為1,159,378元),可見被告公
司帳務紊亂有誤。尤有甚者,被告於101年間對原告追索
時,起初竟否認原告有匯款償還車款,因時間久遠,原告
未保留匯款單據,係透過民意代表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
才取得銀行之存款憑條留底影本,今原告起訴後被告才坦
承有收受車款,被告公司之作為反覆,不符誠信。
4兩造間並未有月息百分之1.8
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單之「入現金」、「月息1.8%」、「月底應收帳款」
欄位之記載,與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通知單之「入現金
」、「利息」、「本月結欠」欄位之記載(參見卷第194
頁以下)相互比對,兩者所示之金額皆不相同,與原告另
行製作之對照表(見卷第253頁以下)可知,被告公司帳
務顯然有誤。兩造實並無月息百分之1.8遲延利息之約定
,若被告辯稱有月息百分之1.8遲延利息之約定,何以利
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單上93年4月至8月間並無
該記載?且該通知單利息之記載亦與被告辯稱月息百分之
1.8之金額不同?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實因兩造間確無利息
之約定,所謂月息百分之1.8之金額顯係被告臨訟捏造數
據。又被告另表示原告受通知單後並無反駁,然此部分亦
不實在,蓋原告為年邁之原住民,於兩造合作
期間亦多次
對於通知單上之記載至被告公司詢問會計人員,公司員工
皆含糊以對,表示這是公司之記帳方式,原告於兩造合作
關係中較為弱勢且智識不高,亦不知如何處理,此種消極
不作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月息百分之1.8遲延利息之約
定。
5被告以101年11月22日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服務費(即靠行費)
從1,800元調漲至10,000元,此部分應非原告對被告之債
務。
6原告對於原告所列雜項費用部分有爭執。雜項費用共計有
93 年4月26日修理費2萬7千元、93年8月31日中元普渡300
元、94年7月31日中元普渡300元、95年7月31日中元普渡
300 元、96年9月30日中元普渡300元、97年7月31日中元
普渡300元、99年7月23日代繳ETC100元、99年8月31日
中元普渡300元、99年11月30日行照(補)200元、100年7
月31日代繳ETC200元、100年8月31日中元普渡300元、
101年6月30日復駛驗車600元、101年6月30日補行照200元
、101年8月31日拖車費2, 625元共計33,325元。然查,每
年中元普渡300元均已給付予被告,又原告就修理費27,00
0元及拖車費2,625元均不應由原告負擔,蓋水桶應包括在
兩造間所簽訂之購車
買賣契約中,此觀汽車買賣合約書註
記車價包括「水箱」至明;至於拖車費是被告自己找人去
拖的不應由原告負擔。
7被告既未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亦未證明兩造有對待
給付之約定,依
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屬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同時靠行於被告公司,因當
初僅有口頭約定,故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6日與張學明補
簽系爭靠行契約書,系爭車輛係交由張學明所占有使用(
原告並無職業卡車駕照,原告僅係出資購車),張學明亦
知系爭車輛
乃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則每月均寄通知
單予原告依客觀情形觀之,足認兩造間靠行契約當事人雖
未明示原告名義,但足以推知縱認張學明並非車主,張學
明仍有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簽訂靠行契約,而有隱名代理
之適用,是系爭靠行契約仍應對原告生效。原告竟主張99
年7月16日被告向張學明表示要在公司拜拜,張學明到公
司後,被告即提出系爭靠行契約要張學明一定要當場簽,
否則不能出公司,事實上張學明亦不瞭解契約內容,為求
脫身才簽立云云。惟查,原告所提101年12月22日存證信
函係稱張學明於100年7月中旬,被告以普渡拜拜為由,要
求張學明到被告公司簽訂該契約,然存證信函所附系爭靠
行契約書頁尾,日期欄除有橡皮日期戳記「99.7.16」字
樣外,另以書寫方式填載100、7、16止,後者顯係臨訟製
作,且與原告所指簽約日期為99年7月16日已不相符,
觀
諸被告所提之靠行契約係於99年7月16日補簽訂。又99年
農曆7月普渡為國曆8月10日至9月7日,10 0年農曆7月普
渡為國曆7月30日至8月29日,故不論是99年7月16日或100
年7月16日皆非農曆7月,原告所稱顯為
卸責。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託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
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於其權利未
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亦有明文,另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23條
亦載明:「乙方(個別經營者)與甲方(汽車貨運業)無
債務關係而須將車輛轉售時,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過戶登
記,雙方契約即告終止」,故依其反面解釋,如雙方間仍
有債務關係,甲方即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
經查,原告總
共匯入被告指定之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計1,734,32
5元,匯入之款項先沖當期車貸,餘款次沖抵靠行費、利
息、當期代墊費用、前期應收帳款,惟自93年4月起至102
年7月31日止實際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車輛貸款955,2
00元、靠行費273,600元、燃料稅169,043元、牌照稅119
,792元、保險費513,341元、雜項費用33,325元、利息929
,880元、扣抵-100,478元)共計2,893,703元,故原告所
給付之款項仍不足1,159,378元(參見卷第276頁以下應收
帳款明細),上開不足之款項係因靠行而積欠被告公司,
因此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雙方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所匯款
項先沖當期車貸,次沖靠行費,已如前述,如抵沖後無餘
款,其他應繳費用包括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
、雜項費用、等,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而依一般社會
經
驗法則,被告為原告墊付相關費用後,按月收取利息實屬
合理商業行為,被告對其他靠行車輛亦均是按月息百分之
1.8,收取利息之處理並無例外,此為原告及張學明當所
明知。況且,被告每期寄發之通知單均有催告並告知逾期
將加計利息,每月按月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均明列於
通知單上,通知單上並特別載明「當月份帳款若有疑義,
請於1星期內來電查詢,避免日久衍生問題」,原告9年多
來從未提出疑義,豈能諉為不知?
(四)原告主張雜費中水桶費用27,000元應已包含在系爭車輛之
買賣價金之內,拖吊費2,650元非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每
年中元普渡300元其已支付,靠行費每月1,800元自101年
11月起調高至1萬元不合法,核均與事實不符。水桶費用
為原告另行購買之配備,拖吊費用係因原告不願將系爭車
輛牽去驗車,如不驗車將影響被告公司營運,故被告逕行
將系爭車輛拖去驗車,惟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未曾支付中元普渡費用,再者,有關靠行費之調整均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五)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4月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並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1萬元,原告除於簽約
當日交付11萬元之定金外,另於同年4月13日交付被告現
金100萬元,復約定尾款80萬元含利息分30期給付,自同
年5月15日起,每期按月給付31,840元,並依被告之指示
匯入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勇為代表人)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就車款部分,原
告自93年5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匯款923,360元,另於94年
12月支付現金31,840元,共計給付955,200元,又包括前
開車款、每月服務費(被告稱為靠行費,兩造使用名稱不
同)、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雜項等,共計給付被告
1,734,325元。原告之子即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張學明
於99年7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另原告
於101年12月22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勇收受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單、101年7月3日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
、101年11月22日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
、101年11月22日宜蘭渭水路郵局存證號碼318號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
本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辯稱兩造間於93年4月
時先簽訂口頭靠行契約,復於99年7月16日原告委託其子
張學明(隱名代理)與被告所簽汽車貨運公會提供之制式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被
告迄今尚有1,159,378元之行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
費、雜項費用、利息等費用未給付被告,被告應得拒絕偕
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等語。是而,本件首應審酌之
爭點乃在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未給付之行費、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雜項費用、利息債務存在。經查:
1本件經被告提出幾次確認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276頁),自93年4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被告對原
告之應收款計有車貸款955,200元、靠行費(原告稱服務
費原為每月1,800元,自101年11月起調整為每月10,000元
)、燃料費169,043元、牌照稅119,792元、保險費513,34
1元、雜項費用33,325元,另憑證扣抵有(-)100,478元
,利息929,880元,而原告已給付1,734,325元,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1,159,378元債務未付(計算式:955,200
元+273,600元+169,043元+119,792元+513,341元+33
,325元-100,478元-1,734, 325元+929,880元=1,159,
378元)。又被告陳稱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係先沖抵當期車
貸款,餘款以次沖抵靠行費、利息、當期代墊費用、前期
應收帳款等語(見卷第274頁),而原告已給付之金額逾
車貸款955,200元,是就車貸款金額部分,原告已清償完
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所爭執者乃為雜項費用、利息及漲價後之靠行費用部
分。而就雜項費用部分,共計有93年4月26日修理費2萬7
千元、93年8月31日中元普渡300元、94年7月31日中元普
渡300元、95年7月31日中元普渡300元、96年9月30日中元
普渡300元、97年7月31日中元普渡300元、99年7月23日代
繳ETC100元、99年8月31日中元普渡300元、99年11月
30日行照(補)200元、100年7月31日代繳ETC200元、
100年8月31日中元普渡300元、101年6月30日復駛驗車600
元、101年6月30日補行照200元、101年8月31日拖車費2,
625元共計33,325元。對此,原告確認後陳稱代繳ETC
、補行照、復駛驗車費用確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無訛,修
車費27,000元、拖車費2,650元,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至
於每年中元普渡300元均已給付予被告等語。原告就中元
普渡費用既為業已清償之陳述,即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並無舉證以明其說,實不足採。又
原告就修理費27,000元及拖車費2,625元則均陳稱不應由
原告負擔,蓋水桶應包括在購車契約中;至於拖車費是被
告自己找人去拖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有關93 年4
月26日修理費部分,被告乃提出東興板金工業社出具之出
貨單為據(見卷第132頁),其上記載「德泰台照」、「
不鏽鋼水桶及配料」、「250公斤兩只及馬達」、「1 組
」、「27,000元」、「973GQ」,並有張學明之簽收於其
上,有該紙出貨單
可稽(見卷第132頁),而93年4月26日
即為原告向被告買車之時,此可由
前揭應收帳款明細於同
日另有掛牌燃料費、牌照稅、
強制險、任意險等款項發生
可知(見卷第276頁)。
稽之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記載:「本車價包括:全險(此全險與前揭任意險是
否相同有所不明,但原告對於保險費未給付乙節並無爭執
,本院不予審酌)、車桶、水箱等」,被告雖稱「車桶」
與「水桶」不同,屬於另外之配備云云,惟查,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乃註明「車桶、水箱」,並非只有「車桶」而已
,尚包括「水箱」,此外,冷卻引擎作用之水箱本屬車輛
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應無於買車時再於買賣合約書特立文
字約明包括於車款內之需要,是應認出貨單所指之水桶應
與買賣合約書所指之水箱相同。如屬於原告另外加購之項
目,則前開出貨單應以原告為買受人,然本件乃以被告公
司為買受人,並由原告之子張學明簽收;又屬於原告所欲
另外增購之配備,亦即,不包括在買賣價金中之時,兩造
理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另加註明,否則將與買賣合約書
上所指之「水箱」相混淆,從而,原告主張已包含於購車
價款中之解釋,較合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職是,被
告對原告應無此27,000元之債權存在。有關101年8月31日
拖車費2,650元部分,被告係提出昱盛汽車有限公司之發
票為據(見卷第134頁),並陳稱此一費用係因原告不願
意去驗車,故叫拖吊車去拖,因原告欠伊錢故不願意至被
告公司,如果沒去驗車,整個公司車輛會被監理站凍結,
沒辦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對其所有之車輛有
支配權利,原告如有應履
行協同驗車之義務而未為之,並致影響被告整體公司運作
,被告應主張原告違約,並依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之約定與
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且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已屆
驗車期限,且拖車當時如未及時驗車即發生公司全部車輛
遭凍結乙事,則被告應無何權源得逕自拖走系爭車輛,從
而,被告因此拖走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此筆拖車費亦應不
得向原告請求。基上,有關被告所稱之雜費33,325元之中
,應扣除修車費27,000元及拖車費2,650元,而為3,675元
。
3就利息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付帳款每月有遲延情形,依
約原告應按月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共計有929,880
元原告應予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以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發給原告之通知單上於93年4月至8月間並無利
息之記載(見卷第194頁),於93年9月出現利息900元之
記載(見卷第196頁),93年10月記載利息900元,其後有
結欠又無利息,且通知書上並無利息如何計算之說明。於
97年8月之通知書上記載「本帳款煩請於10月5日前來公司
結帳。如未惠付則於9月1日起計算利息」(見卷第220頁
),惟無說明利息之利率為何;再者,每張通知單上固然
有「當月份帳款若有疑義,請於一星期內來電查詢避免日
久衍生問題」之文字,被告並辯稱原告多年來從無疑義,
顯然已經同意,對此,原告否認其多年無疑義之事實,陳
稱均有至被告公司詢問會計人員,公司員工皆含糊以對,
表示這是公司之記帳方式等語,是尚
難認為原告對利息之
計算已然同意。被告又辯稱伊對其他靠行車輛亦均是按月
息百分之1.8,收取利息之處理並無例外,並以其他靠行
車輛之通知單為證(見卷第288頁以下),惟查,前開通
知書均出現利息時有時無、利率不明之情形。此外,
徵諸
被告所提出且主張對兩造為有效之系爭靠行契約書,亦無
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8之約定,被告復以此為商業習
慣為辯,卻未舉證加以說明,從而,被告僅以商業習慣及
原告均未
異議即認兩造間有利息約定,實不足採。
4被告陳稱自101年11月1日起行費調漲為10,000元,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原告否認其曾同意行費調漲之事實
,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被告片面之通知,難認有據,
準此,被告所列自101年11月起調整為每月10,000元部分
,應於超過1,800元範圍無債權存在。
5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本院卷第276頁
),自93年4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被告對原告之
應收款計有車款955,200元、靠行費(原為每月1,800元,
自101年11月起每月為10,000元)、燃料費169,043元、牌
照稅119,792元、保險費513,341元、雜項費用33,325元,
另憑證扣抵有100,478元,利息929,880元之中,應扣除9
個月調漲之靠行費73,800元(計算式{10,000元-1,800元
}×9)、雜項費用29,650元(計算式:33,325元-3,675
元)、利息929,880元,截至102年7月31日止,原告尚積
欠被告之款項應為126,048元。再查,原告於102年8月6日
再匯款40,0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卷第264頁),從而,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
應為86,048元(計算式:126,048元-40,000元=86,048
元)。再查,被告陳稱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依序沖抵車貸款
、靠行費、利息、當期代墊費用以觀,車貸款及靠行費(
每月1,800元均已沖抵),所餘金額應屬於代墊款性質,
即雜項、保險費、燃料費之項目。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
互為
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
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
則,亦
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此觀
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6日與張學
明補簽系爭靠行契約書,原告雖否認其對原告之效力,但
查,系爭車輛係交由張學明所占有使用(原告為其母並無
職業卡車駕照),張學明亦知系爭車輛乃靠行於被告公司
名下,被告則每月均寄通知單予原告依客觀情形觀之,足
認前開於99年7月16日由張學明所簽之靠行契約,張學明
仍有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簽訂靠行契約,而有隱名代理之
適用,是系爭靠行契約仍應對原告生效,又張學明其當時
狀態及本身智識,不足以認識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系爭靠行契約對原
告亦生效力。準此,另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
本件靠行契約之重要內容為被告為原告代辦車輛稅務、監
理及保險相關業務,則因此所生之代墊款自屬契約履行過
程中之重要權益關係,被告為原告代辦因此由被告墊付之
款項,原告所負之返還義務,對被告而言應屬其甚為關切
之事項;復依第22條約定「乙方(個別經營者)與甲方(
汽車貨運業)無債務關係而須將車輛轉售時,甲方應協助
乙方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契約即告終止」,故依其反面解
釋,如雙方間仍有債務關係,甲方即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
,此符合兩造訂立靠行契約之真意,是而於靠行契約終止
時,甲方有協助辦理過戶之義務,但乙方應償清相關代墊
款,並具有
對價關係,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對
被告既尚有86,048元之代墊款未為給付,被告應非不得類
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命原告履行對待給付
之金額。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靠行契約,並依終止後之回
復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參照)訴請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又按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陳稱均已清償完畢為無足採,原
告亦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又本院認原告
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應為86,04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兩造終止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院認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86,048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
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