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號
原 告 廣慶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文
被 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承杰
原告因返還訂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
字第660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