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69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
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笠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健祿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
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