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91號
原 告 廖珍瑩
被 告 簡淑惠
良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林儒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繳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2,7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