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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3 年度宜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李仁翔 被   告 劉憲忠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即新臺幣玖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立霖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憲忠係受僱於被告立霖有限公司之駕駛,被告劉憲忠 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被告立霖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路28號前,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於路邊紅線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經訴外人風文汽車材料行 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且原告係有部分過失, 故僅就其中40,000元部分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立霖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憲忠則到場答辯如下: 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伊是因為要閃避對向重型機車而撞擊系 爭車輛,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紅線上係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憲忠係受僱於被告立霖有限公司之駕駛,被 告劉憲忠於103年1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被告立霖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路28號前,撞及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於路邊紅線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右側受損,經風文汽車材料行修復49,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風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警局宜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6月20日以警蘭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3頁以下) 佐憑,又被告立霖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劉憲忠則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劉憲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修 復費用40,000元,被告劉憲忠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劉憲忠是否應 負肇事責任,被告劉憲忠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立霖有限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 告劉憲忠告固不否認其駕駛小貨車撞及系爭車輛,然以其 為閃避對向重型機車而肇事,其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1經查,被告劉憲忠駕駛小貨車行經巷道,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事故發生時路況良好、 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劉憲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被告之車輛,難謂無過 失,是被告劉憲忠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劉憲忠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又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劉憲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2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 憲忠係受僱於被告立霖有限公司之駕駛,被告劉憲忠並未 否認,自堪信為真;又被告劉憲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係登記為被告立霖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輛查詢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卷第43頁),該車輛車身 亦漆有立霖有限公司之字樣,並載有工具器材(見卷第29 頁以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該車 輛駕駛係執行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立霖 有限公司即應與被告劉憲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金額49,000元,已如前述, 自堪信原告係受有49,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劉憲忠就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49,000元,均已如前述。惟原告係系爭車輛停於禁止停車 之紅線上,顯已影響被告之行車動線,亦應負有過失責任 ,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應負較 大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其情節及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成之過失責 任。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被告亦與有 過失,應減為39,200元(計算式:49,000元×0.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應於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即9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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