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李仁翔
被 告 劉憲忠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即新臺幣玖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立霖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憲忠係受僱於被告立霖有限公司之駕駛,被告劉憲忠
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被告立霖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路28號前,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於路邊紅線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經訴外人風文汽車材料行
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且原告係有部分過失,
故僅就其中40,000元部分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立霖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憲忠則到場答辯如下:
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伊是因為要閃避對向重型機車而撞擊系
爭車輛,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紅線上係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憲忠係受僱於被告立霖有限公司之駕駛,被
告劉憲忠於103年1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被告立霖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路28號前,撞及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於路邊紅線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右側受損,經風文汽車材料行修復49,000元之事實,
業據
提出風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警局宜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6月20日以警蘭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3頁以下)
佐憑,又被告立霖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劉憲忠則不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劉憲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修
復費用40,000元,被告劉憲忠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劉憲忠是否應
負肇事責任,被告劉憲忠是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立霖有限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
告劉憲忠告固不否認其駕駛小貨車撞及系爭車輛,然以其
為閃避對向重型機車而肇事,其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1
經查,被告劉憲忠駕駛小貨車行經巷道,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事故發生時路況良好、
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
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劉憲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被告之車輛,
難謂無過
失,是被告劉憲忠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
不足採信;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劉憲忠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又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劉憲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2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
憲忠係受僱於被告立霖有限公司之駕駛,被告劉憲忠並未
否認,自
堪信為真;又被告劉憲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係登記為被告立霖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輛查詢資料表附卷
可參(見卷第43頁),該車輛車身
亦漆有立霖有限公司之字樣,並載有工具器材(見卷第29
頁以下),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該車
輛駕駛係執行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立霖
有限公司即應與被告劉憲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金額49,000元,已如前述,
自堪信原告係受有49,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劉憲忠就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49,000元,均已如前述。
惟原告係系爭車輛停於禁止停車
之紅線上,顯已影響被告之行車動線,亦應負有過失責任
,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應負較
大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其情節及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成之過失責
任。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被告亦與有
過失,應減為39,200元(計算式:49,000元×0.8)。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應於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即9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