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禾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菁
被 告 鄭建瑋
謝宜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被告鄭建瑋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被告謝宜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鄭建瑋、謝宜真、謝嘉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5月21日(本院收狀時間)以
被告謝嘉偉已賠償5,700元為由,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被告
謝嘉偉之請求(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
頁),並於10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縮減請求之金額,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
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建瑋、謝宜真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0時30分許,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由原告經營之新禾加油站,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謝嘉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鄭建瑋、謝宜真以加油為由引開店員即訴外人黃學
哲注意後,再由被告謝嘉偉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竊取收
費袋一個(內有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被告謝嘉偉業已賠償5,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建瑋、謝宜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0時30分許,位於宜蘭縣○
○路0段000號由原告經營之新禾加油站,被告鄭建瑋、謝
宜真、謝嘉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鄭建瑋、謝宜真以加油為由引開店員黃學哲注意後
,再由被告謝嘉偉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竊取收費袋一
個(內有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被告謝嘉偉已賠償原告5,700元
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
撤回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
43號、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偵審全卷佐憑,核屬相符,且
被告鄭建瑋、謝宜真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
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1原告次主張被告鄭建瑋、謝宜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
經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謝
嘉偉固為真正下手實施竊取行為之人,
惟係因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以加油為由引開店員黃學哲注意,被告謝嘉偉之
竊取行為方能既遂,是依
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鄭建瑋、謝宜真、謝嘉偉係具有竊盜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
,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2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1日(本院收
狀時間)以被告謝嘉偉已賠償5,700元為由,具狀向本院
撤回其對謝嘉偉之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11,300元(17,000元-5,700元)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鄭建瑋、謝宜真連帶給付11,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鄭建瑋自103年4月16日、被告謝
宜真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