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3 年度宜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廣進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觀 訴訟代理人 林小螢 被   告 鄭建瑋       謝宜真       謝嘉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建瑋、謝宜真、謝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及被告鄭建瑋、謝宜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謝 嘉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上午1時45分許,在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由原告經營之廣進加油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以聊天方式引開店員即訴外人黃劭蘄注意後,再由被 告謝嘉偉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竊取收費袋一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上午1時45分許,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由原告經營之廣進加油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以聊天方式引開店員即黃劭蘄注意後,再由被告 謝嘉偉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竊取收費袋一個(內有現 金3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 140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 第43號、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偵審全卷佐憑,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次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被告鄭建瑋、謝宜 真於侵權行為時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然被告謝嘉偉為19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按其年齡對於竊取他人財務將致 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應有認識,是認被告謝嘉偉已有識別 能力;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嘉偉固為真 正下手實施竊取行為之人,惟係因被告鄭建瑋、謝宜真以 聊天方式引開店員黃劭蘄注意,被告謝嘉偉之竊取行為方 能既遂,是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鄭建瑋、謝 宜真、謝嘉偉係具有竊盜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鄭建瑋、謝宜真自103年4月 18日、被告謝嘉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