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廣進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觀
訴訟代理人 林小螢
被 告 鄭建瑋
謝宜真
謝嘉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建瑋、謝宜真、謝嘉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及被告鄭建瑋、謝宜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謝
嘉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上午1時45分許,在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由原告經營之廣進加油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以聊天方式引開店員即訴外人黃劭蘄注意後,再由被
告謝嘉偉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竊取收費袋一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上午1時45分許,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由原告經營之廣進加油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以聊天方式引開店員即黃劭蘄注意後,再由被告
謝嘉偉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竊取收費袋一個(內有現
金3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
140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
第43號、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偵審全卷佐憑,
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次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經查,被告鄭建瑋、謝宜
真於侵權行為時固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然被告謝嘉偉為19
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按其年齡對於竊取他人財務將致
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應有認識,是認被告謝嘉偉已有識別
能力;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謝嘉偉固為真
正下手實施竊取行為之人,惟係因被告鄭建瑋、謝宜真以
聊天方式引開店員黃劭蘄注意,被告謝嘉偉之竊取行為方
能既遂,是依
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鄭建瑋、謝
宜真、謝嘉偉係具有竊盜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依
首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鄭建瑋、謝宜真自103年4月
18日、被告謝嘉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