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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3 年度宜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41號 原   告 張譯云 被   告 陳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 日下午約2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縣政南路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身體並受 有頸部、背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5,777元、醫療費用29,747元(包括西醫 2,147元及接骨所民俗療法27,600元)、至接骨所之交通費 用2,500元,合計58,024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30,000 元,共計88,02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47元亦同意賠 償;但就原告從事民俗療法因而支出27,600元、至接骨所之 交通費2,5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非財產上損失原告之請 求過高;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保險公司原批價為8,250元, 原告主張25,777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又縱令修理費用應為 25,777元,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下午約2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縣政南 路路口時,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及肩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115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現發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發票 、計程車資收據、黃竹年骨傷科診所醫療證明書暨費用收 據、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表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乙案偵審全卷相 佐,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車禍 發生負過失之完全肇事責任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 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為其 所受損害,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 有稽,惟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2,147元,被告並未爭執,且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得准許;至於原告以民俗療法治療而支出 之27,600元及其往返之交通費用2,500元,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既經西醫治療,應無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必要,從 而,原告因此而支出之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核非屬必要 ,應非正當,尚難採認。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777元,業提出現發汽 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發票、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表為證(見 卷第20、41頁),其中包括報價單材料費用15,889元,工 資9,888元(原價9,900元-折讓12元),合計共25,777元 。經查,現發汽車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函覆本院關於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乙節(見卷第50頁以下),該公司以系 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凱均於101年4月20日第二次重 新批認,即確認工資3,6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6,177 元,共計25,777元,總額與原告請求相符,被告辯稱保險 公司之原批價8,250元乙節,應非系爭車輛實際之修車費 用;被告另辯以原告系爭車輛零件應計算折舊。職是,依 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之領牌日為95年1月11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65號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足佐,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3月9日止,使用 已逾5年,再者,有關零件、烤漆、工資之各項費用,原 告所提出之修復明細表記載為工資(含烤漆)9,888元, 零件15,889元;但現發有限公司提出經保險公司批價確認 金額為工資3,6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6,177元,兩者 間略有差異,因經保險公批價者,乃保險公司認可之必要 修繕,是爰以該金額為準。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618元〔16,177 元×(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3,600元、 烤漆6,000元合計為11,218元(計算式:1,618元+3,600 元+6,000元)。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因駕車不 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次查,原告為家庭主婦、有土地一筆、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資訊工作、工作不穩定、零股 股票已被強制執行、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此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及被告 之行為手段,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應於43,365元(計算式:2,147元+11,218元+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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