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3 年度宜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容 被   告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於當日提示交換經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763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於當日提示交換經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763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 1 │102年11月25日 │220,763元 │HN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 清償日 │6% │ ├──┼───────┼─────┼─────┼───────┼─────┼──┤ │合計│ │220,763元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