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王賢齊
兼
法定代理
人 王震嵩
林英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
幣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潘仁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陽露明駕駛,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路與
旋流路路口時,遭被告王賢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
故),
嗣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前
往處理。
經查,被告王賢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限制
行
為能力人且無照駕駛,又係因被告王賢齊闖紅燈而肇事,被
告王賢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並
非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經訴外人福富汽
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71元(
含工資20,000元、烤漆9,800元、零件217,371元),又原告
已於賠付
上開金額於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
代位求償權。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既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
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震嵩、林英昭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17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賢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線道,至
肇事路口時,當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黃燈,故被告
王賢齊並未闖紅燈。縱認被告王賢齊係闖紅燈而肇事,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血跡、碎片分布所示,碰撞地點距離旋
流路路口6公尺,距離中山路路口3.6公尺,原告應可見到被
告王賢齊駕駛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5月5日已10個月,故除工
資20,000元外,依上開決議意旨,均應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潘仁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5日上午8時
許由陽露明駕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旋流路路口時
,遭被告王賢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嗣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宜蘭分隊警員前往處理,又被告王賢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福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
同意書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日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光碟)
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王賢齊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賢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王賢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王震嵩、林英昭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係因闖紅燈而肇事,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王賢齊應否負肇事責任?被告王賢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王震嵩、林英昭應否連帶負賠償之責?(二)若是,被告
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圓形綠燈:在無
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
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
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見卷第15頁),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王賢齊可能之肇事原因
為「違反號誌管制肇事(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未達考照年
齡)。」,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業已對被告王賢齊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見卷第42
頁);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所示,第4至5秒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中間
位置,此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為綠
燈,系爭車輛已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
處,至第6秒時,被告王賢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
左方即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撞及系爭車輛左方,被
告王賢齊因而人車倒地(光碟見卷證物袋),可見被告王
賢齊應係闖紅燈
無訛,非如其所述係為黃燈之情形;抑且
,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
故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路面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皆清楚且運作正常(見
卷第36頁)
等情,足認被告王賢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乙節,
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王賢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00年生),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
斯時被告王賢
齊已即將屆滿18歲,應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惟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又未依道路交通法規行駛而闖紅燈肇事,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而肇事,
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加以審認,並以其過
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無駕
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但被告王賢齊
就本件事故有闖紅燈之肇事責任,即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王賢齊上開過失行為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乙節,惟經核閱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皆未發現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事實,又道路之使用人應可合理信賴其他道路之使用
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事故路口
時為綠燈狀態,被告王賢齊係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自左
方撞及系爭車輛,亦如前述,被告更未舉證原告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為修復金額為247,
171元(含工資20,000元、烤漆9,800元、零件217,371元
)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自101年7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5月5日已10個月,故除工資2萬元
外,均應予以折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金額為修復金額為247,171元(含工資20,000元、烤
漆9,800元、零件217,371元),業據提出福富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原告就系爭
車輛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乙節,亦未爭執,惟依上開規
定,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僅指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工資及烤漆部分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被告辯稱除工資
20,000元外,均應予以折舊乙節,堪認無據。
2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次查,系爭車輛之領牌日為101年12月27日,有原告之行
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卷第6頁),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
即102年5月5日止,已使用4個月又9日,應以5個月計算之
,被告辯稱自101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5月
5日已10個月乙節,
洵無足採。從而,依上開規定,計算
之折舊額為33,421元(計算式:217,371元×369/1,000×
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
額為183,950元(217,371元-33,421元),與工資20,000
元、烤漆9,800元合計為213,750元(計算式:183,950元
+20,000元+9,8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於被告應連帶給付21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而免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