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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3 年度宜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續輝 被   告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蘇澳海事) 簽訂游泳池整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由原告承 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簽訂水電 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工程業已完工且已逾保固期間, 惟被告就尾款171,438元遲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3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 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 即付現金。」,而其與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迄今蘇 澳海事尚未撥款,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乙案 在訴訟中,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 無據云云。惟查,被告與蘇澳海事間之工程款爭議係就攝 影機、逾期違約金及其他爭議項目部分,原告所承攬僅係 水電工程,且已配合被告申請估驗款,系爭工程款實與被 告及蘇澳海事間之爭議無關,被告應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其 與原告間之工程尾款。 2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確實屬於其與蘇 澳海事有爭議之工程款,蘇澳海事不實主張曾要求停止施 作,並藉此扣發工程款,因而致被告亦無法給付該部分之 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承作之內容乃為弱電設施 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 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 、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 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 (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而 有關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部 分,伊並未受告知不要施作;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部分, 於101年3月間即已完工,被告於101年4月間才告知不要施 作,至於緊急/業務廣播設備部分,亦已完工才告知不要 施作,甚且通知驗收,並進行教育訓練,被告應不得據此 拒絕給付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尾款。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 )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 。」,而其與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迄今蘇澳海事尚 未撥款,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乙案在訴訟中 ,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包括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 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 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 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 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 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確實屬於被告與 蘇澳海事有爭議之工程款範圍,蘇澳海事不實主張曾要求 停止施作,並藉此扣發工程款,但被告與蘇澳海事間固於 101年4月10日開會決議不要繼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 但所謂「監視系統工程」,並非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 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前 開工程當時實已完成,且建築師亦前往查驗在案。至於緊 急/業務廣播設備部分,蘇澳海事從未要求停工,但因蘇 澳海事扣發與伊間之工程款,被告亦無法依兩造合約給付 工程款。 (三)保固期間有一部分要維修,但原告並未去維修。 (四)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與蘇澳海事簽訂游泳池整建工程契約,被告將其 中之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兩造 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配合甲 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171,438元之事實 ,原告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明細表為 證,兩造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而,承攬報酬之給付時 點原則乃為「工作完成」之時。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係 蘇澳海事游泳池整建工程中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 /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 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 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 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 B項次編號1到10),均已完工,且配合被告申請估驗在案 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前開「(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 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之約定,因其與 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 乙案在訴訟中,業主尚未撥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 查,兩造合約之付款條件除「完工」外,尚有「配合被告估 驗款申請」及「業主撥款」等條件,固屬無疑,惟依照上開 之說明,以「完工」為承攬報酬給付時點為原則,從而,前 開合約應係指原告負有「配合被告估驗申請」之協力義務, 再以正常完成業主撥款手續之情形下,被告即應以現金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至於本事件之情形乃被告與業主即蘇澳海事 發生工程款糾紛,雙方並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中,已非正常完成業主撥款手續之情形,倘若 蘇澳海事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 據以拒絕給付原告向其請求之工程款,尚屬正當;但若核與 原告無關,亦即,蘇澳海事拒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款, 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逕以前開合約之文義解釋 即拒絕給付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報酬,誠屬不公,且與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相符,從而,被告逕 依合約第4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請 求工程尾款乙節,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次查,蘇澳海事游泳池整建工程中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 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 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 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 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 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等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又於蘇 澳海事與被告間於101年4月10日之第26次工程會報中,經蘇 澳海事表明取消辦理,惟被告並未明確阻止原告施工,至於 原告是否知悉蘇澳海事要求停工乙事,蘇澳海事校方並不知 悉等情,業據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於103年11月 26日以蘇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12月18日以蘇 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101年4月10日之第26次工程會 報之會議紀錄可佐,準此,系爭工程施工部分,被告雖經業 主即蘇澳海事要求停工,但被告並未明確阻止原告施工而任 由原告繼續施工,在此,原告亦否認知悉上開停工之訊息, 抑或謂伊得悉時實則早已完工等語,從而,蘇澳海事拒絕給 付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之工程款部分予被告,實 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 不得本於其與蘇澳海事間之事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 告。 六、被告復辯稱伊與蘇澳海事間固於101年4月10日開會決議不要 繼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所謂「監視系統工程」,並非 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 項次編號44到53),前開工程當時實已完成,且建築師亦前 往查驗在案。至於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 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 38)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 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部分,蘇澳海事從未要求停工 ,蘇澳海事函文內容,要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觀諸前開 會議紀錄,當時校方指示乃為「監視系統工程,請承商暫勿 施工」,有前開會議記錄可參,其究係所指為前開變更設計 議定書詳細表中之何項?被告(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停工 之要求是否正當等爭點,乃為蘇澳海事與被告間於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號事件之爭點,無論何造可採,核均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縱使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基於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被告應不得基於其與蘇澳海事間無理延滯給付工 程款之事由,拒絕給付 本件工程款予原告。 七、至於被告辯稱保固期間有一部分要維修,但原告並未去維修 乙節。原告否認之,並陳稱早已逾保固期間,且因被告未給 付本件工程尾款故而拒絕維修等語,對此,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於保固期間怠於維修之事實,其前開所辯,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伊業已完工, 惟被告就尾款171,438元未給付,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1,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可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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