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續輝
被 告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蘇澳海事)
簽訂游泳池整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由原告
承
攬(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簽訂水電
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工程業已完工且已逾保固
期間,
惟被告就尾款171,438元遲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38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
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
即付現金。」,而其與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
迄今蘇
澳海事尚未撥款,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乙案
在訴訟中,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屬
無據云云。
惟查,被告與蘇澳海事間之工程款爭議係就攝
影機、逾期
違約金及其他爭議項目部分,原告所承攬僅係
水電工程,且已配合被告申請估驗款,系爭工程款實與被
告及蘇澳海事間之爭議無關,被告應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其
與原告間之工程尾款。
2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確實屬於其與蘇
澳海事有爭議之工程款,蘇澳海事不實主張曾要求停止施
作,並藉此扣發工程款,因而致被告亦無法給付該部分之
工程款予原告等語。
經查,原告承作之內容
乃為弱電設施
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
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
、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
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
(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而
有關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部
分,伊並未受告知不要施作;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部分,
於101年3月間即已完工,被告於101年4月間才告知不要施
作,至於緊急/業務廣播設備部分,亦已完工才告知不要
施作,甚且通知驗收,並進行教育訓練,被告應不得據此
拒絕給付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尾款。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
)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
。」,而其與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迄今蘇澳海事尚
未撥款,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乙案在訴訟中
,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包括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
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
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
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
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
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確實屬於被告與
蘇澳海事有爭議之工程款範圍,蘇澳海事不實主張曾要求
停止施作,並藉此扣發工程款,但被告與蘇澳海事間固於
101年4月10日開會決議不要繼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
但所謂「監視系統工程」,並
非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
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前
開工程當時實已完成,且建築師亦前往查驗在案。至於緊
急/業務廣播設備部分,蘇澳海事從未要求停工,但因蘇
澳海事扣發與伊間之工程款,被告亦無法依兩造合約給付
工程款。
(三)保固期間有一部分要維修,但原告並未去維修。
(四)並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與蘇澳海事簽訂游泳池整建工程契約,被告將其
中之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兩造
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配合甲
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171,438元之事實
,原告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
存證信函、明細表為
證,兩造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而,承攬報酬之給付時
點原則乃為「工作完成」之時。
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係
蘇澳海事游泳池整建工程中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
/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
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
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
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
B項次編號1到10),均已完工,且配合被告申請估驗在案
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前開「(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
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之約定,因其與
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
乙案在訴訟中,業主尚未撥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
查,兩造合約之付款條件除「完工」外,尚有「配合被告估
驗款申請」及「業主撥款」等條件,固屬無疑,惟依照
上開
之說明,以「完工」為承攬報酬給付時點為原則,從而,前
開合約應係指原告負有「配合被告估驗申請」之協力義務,
再以正常完成業主撥款手續之情形下,被告即應以現金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至於本事件之情形乃被告與業主即蘇澳海事
發生工程款糾紛,雙方並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中,已非正常完成業主撥款手續之情形,
倘若
蘇澳海事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係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
據以拒絕給付原告向其請求之工程款,尚屬正當;但若
核與
原告無關,亦即,蘇澳海事拒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款,
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逕以前開合約之
文義解釋
即拒絕給付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報酬,誠屬不公,且與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難認相符,從而,被告逕
依合約第4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請
求工程尾款乙節,即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
五、次查,蘇澳海事游泳池整建工程中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
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
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
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
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
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等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又於蘇
澳海事與被告間於101年4月10日之第26次工程會報中,經蘇
澳海事表明取消辦理,惟被告並未明確阻止原告施工,至於
原告是否知悉蘇澳海事要求停工乙事,蘇澳海事校方並不知
悉
等情,業據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於103年11月
26日以蘇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12月18日以蘇
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101年4月10日之第26次工程會
報之會議紀錄
可佐,準此,系爭工程施工部分,被告雖經業
主即蘇澳海事要求停工,但被告並未明確阻止原告施工而任
由原告繼續施工,在此,原告亦否認知悉上開停工之訊息,
抑或謂伊得悉時實則早已完工等語,從而,蘇澳海事拒絕給
付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之工程款部分予被告,實
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
不得本於其與蘇澳海事間之事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
告。
六、被告復辯稱伊與蘇澳海事間固於101年4月10日開會決議不要
繼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所謂「監視系統工程」,並非
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
項次編號44到53),前開工程當時實已完成,且建築師亦前
往查驗在案。至於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
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
38)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
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部分,蘇澳海事從未要求停工
,蘇澳海事函文內容,要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
觀諸前開
會議紀錄,當時校方指示乃為「監視系統工程,請承商暫勿
施工」,有前開會議
記錄可參,其究係所指為前開變更設計
議定書詳細表中之何項?被告(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停工
之要求是否正當等爭點,乃為蘇澳海事與被告間於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號事件之爭點,無論何造可採,核均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縱使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基於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被告應不得基於其與蘇澳海事間無理延滯給付工
程款之事由,拒絕給付
本件工程款予原告。
七、至於被告辯稱保固期間有一部分要維修,但原告並未去維修
乙節。原告否認之,並陳稱早已逾保固期間,且因被告未給
付本件工程尾款故而拒絕維修等語,對此,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於保固期間怠於維修之事實,其前開所辯,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伊業已完工,
惟被告就尾款171,438元未給付,而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1,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可供相當之
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