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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3 年度宜簡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被   告 王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乙紙,詎經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及自10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2,00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 1 │103年5月29日 │392,000元 │AH0000000 │103年5月29日 │ 清償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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