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菱
被 告 王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乙紙,
詎經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及自10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
實,
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2,00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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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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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29日 │392,000元 │AH0000000 │103年5月29日 │ 清償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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