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德士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國
被 告 謝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參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就被告所有房屋農舍外牆石材工
程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合約載明工程所需費用
依實作實算計價,並約定於驗收完成之日付清款項,
經查
,完工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03,909元,被告已
給付135萬元,
惟剩餘353,909元被告遲未給付。
爰依工程
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09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283,044元,其後加計
一筆7萬多元之追加款是原告有告知被告的,被告同意支
付外,原告請款竟達1,703,909元,係原告預估錯誤
云云
。
惟查,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一般工程均僅用圖
紙估價,無法精確預估完成數量,
本件係由被告先提供2
D圖面,即如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3747號卷第10頁以下),再提供3D圖面後進行估算
。房屋外牆無法以肉眼精確算出所需材料數量,原告已事
先告知被告本件工程費用係以實作實算計價,自貨到後即
開始施工,
迄至完工時始能計算實際施做數量,被告房屋
是3層樓半的樓房一定會有誤差,原本估價為151萬元,後
來因材料差異,而於施工中發現而增加為1,703,909元,
因原告急著完工,遂未事先告知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房屋為2層樓半,房屋完工後,伊請建
築師畫圖交給原告,原告亦有至現場查看,可估算實際所需
材料數量。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原告原估價為
151萬元,伊認為金額太高,原告遂改為1,283,044元,伊亦
認本件工程價金不會超過1,283,044元,
嗣後原告追加一筆7
萬餘元(應為粘著劑、水泥、填縫劑共計71,530元),前開
部分係被告同意,故被告業已支付,伊總共給付135萬元(
包括定金39萬元、103年1月8日付41萬元、103年3月31日付
55萬元),但原告請款時竟變成總價款1,703,909元扣除定
金後而為1,313,909元。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之問題,原告未
經通知超出估價甚多,雖為實作實算但應係原告預估錯誤致
差異過大,伊經濟上有困難,
倘若原告儘早告知增加金額,
伊可決定房屋後方不要施工以節省貴用,伊已依約給付工程
款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909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3日就被告所有房屋農舍外
牆石材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合約載明工程所需費用依實作
實算計價,並約定於驗收完成之日付清款項,估價金額為
1,283,044元,另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為1,703,909元,而原告先給付定金39萬元,於103
年1月8日給付41萬元,於103年3月31日給付55萬元(合計
為135萬元),經扣除後為353,90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
約書及合約附件、平板清單、請款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
,
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兩造契約被告尚有303,909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對此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283,044元,有合約書
可
參;訂定前開契約後另有追加粘著劑63,000元、水泥3,
570元、填縫劑4,960元等工程之費用,有前開平板清單足
佐,則合計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為1,354,574元(計算式
:1,283,044元+63,000元+3,570元+4,960元)。
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乃係依實作實算計價,實際施做之工程
款應為1,703,909元,乃提出102年12月13日向被告請款之
之請款單、掛號回執為證,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
係實作實算,但否認有增加前開工程款之事實,並以前詞
為辯,則原告就其因實作實算之結果所增加之工程款乙節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請款單為證,惟查,
上開請
款單僅記載有數量「1」,單位「式」,單價1,703,909
元,明細及項目俱無,且無經兩造於現場清點確認實作實
算數量之文件加以證明,已屬無稽;次查,被告固於102
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請款單,而該請款單業已記載本件之
承攬報酬為1,703,9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390,000
元,尚餘1,313,909元之應付帳款,嗣被告仍分別於103年
1月8日給付410,000元、103年3月31日給付550,000元,依
上開事實,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
收訖上開請款單時應業
已知悉本件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之金額已變更為
1,703,909元;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工程進
行中通知被告可能有實做超出概估之情形,進而經被告同
意由原告繼續工作之事實,甚且原告
自承在施工中發現數
量有增加但兩造急著完工所以沒有事先告知被告等語(見
卷第23頁),
足徵原告確實並未據實告知將增加工程款之
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後曾表明同意支付原
告所主張增加之工程款,則單以被告知悉或仍為部分付款
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經結算並經被告認可同意
工程款增加為1,703,909元且被告願全部給付之事實。
3原告另提出平板清單為證,經核,該平板清單固記載有實
做數量,但並未經被告於其上簽名認可,
難認被告已然同
意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及金額。再查,互核前開平板清單
與合約書之附件一,合約附件一之單價及數量包括①一樓
外牆平板,數量1230、單價300元,總價369,000元、②小
邊加工小邊燒+背定厚,數量125.4、單價84元,總價10,
534元③小邊加工背切,數量15、單價42元,總價630元④
二樓外牆平板(材料)數量183、單價2,700元,總價494,
100元⑤濕式施工費用,數量183、單價1,500元,總價274
,500元⑥樓層線板,數量36、單價3,730元,總價134,280
元,合計1,283,044元;
嗣後實際施作則為:①一樓外牆
平板,數量1462.099、單價300元,總價438,630元、②小
邊加工小邊燒+背定厚,數量157.58、單價84元,總價
13,237元③小邊加工背切,數量25.224、單價42元,總價
1,059元④二樓外牆平板(材料)數量248、單價2,700元
,總價669,600元⑤濕式施工費用,數量248、單價1,500
元,總價372,000元⑥樓層線板,數量36.739、單價3,730
元,總價137,036元,另有不爭執追加工程之粘著劑63,
000元、水泥3,570元、填縫劑4,960元,合計1,703,092元
,如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前開追加之部分則為1,631,562元
,共計增加348,518元,兩者所增加之部分為數量上之差
異,其中一樓外牆之平板數量由1230增為1462.99,二樓
外牆平板數量及183變更為248,是影響價金差異之主因。
而查,系爭合約估價時,除由被告提供平面圖供原告估價
外,並有實體建築物供被告依其專業計算數量,應不致有
無法估量之情形,原告主張肉眼無法正確估量乙節,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原告產生上開誤差,應係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又縱使有原告主張肉眼估量難免誤
差之情形,原告於工程中一經發現,即應立刻通知被告,
不應以趕工為由,隱瞞不告,逕將工程完成,再請求該部
分之工程款。
4從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283,044元,另有
追加粘著劑63,000元、水泥3,570元、填縫劑4,960元等工
程之費用,合計工程款應為1,354,574元,至原告主張實
作實算後之工程款應有1,703,909元乙節,原告並未能舉
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被告業已給付135萬元之工程款
,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為4,574元,原告逾前開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應於4,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即3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