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合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新川
訴訟代理人 劉文亮
被 告 廣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
0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經原告向被告追索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54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54
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付款遭
退票,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