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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3 年度宜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合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川 訴訟代理人 劉文亮 被   告 廣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 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經原告向被告追索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54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54 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付款遭 退票,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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