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58號
原 告 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續輝
被 告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438元,應繳
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1,38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