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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4 年度宜小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簡怡境 被   告 聯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被告所 經營之台塑石油太山站,因被告在加油站區內行車動線上方 架設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既未有警告標示,且架設高度 亦有不足,而勾落系爭車輛上之腳踏車及車頂行李箱,該腳 踏車及車頂行李箱並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體,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頂架、車頂、天線及尾翼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頂及車 架之修理費共計35,067元(其中零件費用共計16,729元、工 資費用共計18,338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加油站雖然沒有限高標示,但原告在系爭車 輛上架設腳踏車並不合法,且系爭電線之高度為2.2公尺, 若原告沒有架設腳踏車,應該不會勾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所裝置之腳踏車及車頂行李箱,於系爭 車輛行駛至被告加油站區域內時,遭系爭電線勾落,系爭車 輛之車體並因遭掉落之腳踏車及車頂行李箱撞擊而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情固不爭執,否認有任 何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物為一種概括概 念,工作完成無意拆除之物為工作物,質言之,工作物包 括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 如廣告招牌、電視發設塔、電桿、電線等是(孫森焱,新 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修訂版第312頁;林誠二, 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99年9月初版第415頁參照 )。第按支持物上之支吊線、導線、電纜、設備及橫擔等 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規定如下:一、支 吊線、導線及電纜與一般情形下可接近之地面、道路、軌 道或水面等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一所示值, 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告係系爭電線之所有人,本應注意所設置之系爭電線 工作物之高度,應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89條第1 款所規定之高度,而觀諸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2款附表八九~一所規範之各類架空線,在車道、停 車場及巷道設置時,其垂直間隔均不得小於4.7公尺。則 依被告設置系爭電線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系爭電線設置於僅與地面垂直 2.2公尺之處,致系爭車輛上之腳踏車及車頂行李箱因而 遭勾落,並撞擊系爭車輛車體,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存在,是不足以 認定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損 害之發生,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直接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 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憑。 (二)又按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 規定:一、尺度之限制: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1.5倍, 其最高不得超過2.85公尺;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 依下列規定: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如裝置於車輛 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50公分;如裝置於車頂 ,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第10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在系爭車輛上裝置腳踏車並不 合法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上裝置腳踏車後,其高 度並未逾2.85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上 所裝置之腳踏車車架,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 查合格之車架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0至69頁),是依上開說明,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上裝置 車架及腳踏車,應無不合法之處,且被告就其所辯,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其上所架設之腳踏車及車頂行 李箱遭系爭電線勾纏,致腳踏車及車頂行李箱掉落而撞擊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三)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2日,實際使用月數 為5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應以14,157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另加上修 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8,338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為32,495元。 (四)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尚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請求之,惟其基礎事實相同,目的無非求本 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已受勝訴判 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併予敘 明。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零件費用為16,729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5月計算 。 折舊為:16,729元×0.369×5/12=2,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157元(16,729-2,572 =14,157)。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32,495元(14,157+18,338=32,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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