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福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福
被 告 江財鴻即啟鴻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昌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
曄公司)
承攬建築工程,
復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再向原告租
用板模結構工程材料(下稱
系爭租約),每月依實際使用情
形計價2次,
嗣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48,740
元、327,062元及164,159元,並依工程請款慣例,由被告指
示昌曄公司付款,並由原告依序開立買受人為昌曄公司之統
一發票,以節省款項給付流程,故被告基於契約
相對人地位
,自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
惟被告僅支付第1筆款項即448,7
40元,其餘2筆合計491,221元之款項,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
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2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跟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惟簽約後伊並未
到芥川賞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租約所示之板模部分,伊根
本沒有向原告承租這部分的板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
要旨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板模使用,
惟尚積欠租金491,22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租用板模,
且積欠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契約書及發票3紙為證,而
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然仍以其與原告簽
約後,實際上並未向原告租用板模,亦未至芥川賞新建工
程之工地施作等語置辯。
經查,依系爭租約所示,固得知
悉
兩造確曾於103年2月1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普通板
模、夾板、鐵支撐、木支撐、C型鐵材用於芥川賞新建工
程工地,然被告於簽約後,原告究有無出租上開物品供被
告使用
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
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3紙,其上
所載之品
名雖均為「板模工程」,然其買受人則均記載昌曄公司
而
非被告,是上開發票究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
說明之,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陳稱:伊曾持金額為448,740元之發票向昌曄公
司請款,昌曄公司有付款給伊,後來伊再拿金額為327,06
2元及164,159元之發票向昌曄公司請款,昌曄公司就不付
了,因為昌曄公司說被告欠昌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
益徵原告出租板模之對象應係昌曄公司而非被告
,否則昌曄公司豈有未承租板模使用,卻願意支付租金之
理。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
其前開主張為真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其承租板模
等物品,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
臚列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