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慧芬
宏軒房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櫂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被 告 蔡勝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宏軒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受原告林慧芬委
託仲介出售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經覓得被告願意承買,並於民國104年9月
26日簽立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系爭
意願書上簽名確認已審閱系爭意願書達3日。
嗣原告宏軒
公司營業員即將被告
上開要約意思表示轉達予原告林慧芬
,原告林慧芬於電話中
旋即表示同意以此價格出售予被告
,並於
翌日即104年9月27日至原告宏軒公司營業處所,在
被告已勾選要約並簽名之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並同意以此價
格出售,原告林慧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至
遲於原告林慧芬簽名同意時達成
合致,即系爭土地
買賣契
約關係已成立生效。
詎被告竟遲未出面與原告林慧芬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林慧芬於104年10月20日以羅
東南門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至原告
宏軒公司營業所簽約後,被告竟於104年10月22日以玉里
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瑕疵性商品,主
張要約不成立,原告林慧芬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遂
於104年10月27日再以羅東南門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提
供宜蘭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函
文,並告知被告表示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
約定
期日簽訂買賣契約,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成為解除雙
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
按成交總價百分三
計算之
違約金,然被告竟僅空言表示系爭土地為瑕疵性商
品,無須支付任何損害賠償。
(二)因系爭意願書已明確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後,買
方應依約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如果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
的義務時,就必須依據要約書中的約定內容支付賣方損害
賠償金額(即依委託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等語,
且被告亦在此約款旁親自簽名確認,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
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成交總價即
680萬元之百分之3即204,000元賠償予原告林慧芬。另系
爭意願書第8條載明買方義務,其中第1項關於服務
報酬之
支付約定:「買方於簽訂不產買賣契約時,應給付購買總
價1%計算之服務報酬...如買賣契約務因故解除時(含買
賣雙方
合意解決契約),買方仍應給付前述之報酬之費用
。」等語,被告委託原告宏軒公司為其與原告林慧芬居間
買賣系爭土地,原告宏軒公司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無論是
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原告宏軒公司媒介買賣雙方達成
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本可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宏軒公司依成交價額即680萬元之百分之1計算之報
酬即68,000元。
爰依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及系爭
意願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宏軒公司204,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芬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意願書
乃係訴外人即原告宏軒公司
之營業員楊美潔告知系爭土地可以獲利,被告不知系爭土地
為瑕疵商品,陷於錯誤而簽立,且系爭意願書簽立日期為10
4年9月26日,被告亦是當天才看到系爭意願書,原告宏軒公
司根本未給予被告3天之審閱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宏軒公司主張與原告林慧芬間就系爭土地有委託銷售
契約,被告於104年9月26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以680
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土地,
嗣經原告林慧芬催告後,被告
迄今均拒與原告林慧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
業據
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意願書時,已審閱系爭意
願書達3日
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宏軒公司之營業員楊美
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意願書一部分是伊寫的,一部
分是被告簽名的,簽名部分都是被告自己簽的。本院卷第
9頁上面的手寫部分只有買方簽章欄後方的「蔡勝忠」之
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其他都是伊寫的。本院卷第9頁反
面的手寫部分為第8條服務報酬之支付第1款的「蔡」是被
告寫的,另外「1」則是伊寫的,該頁下方買方簽章欄「
蔡勝忠」」、身分證字號欄「F00000000」、出生日期欄
「29、10、12」是被告寫的,經紀營業員欄「楊美潔」是
伊寫的,至於賣方簽名欄「林慧芬、104、9、27」則是地
主寫的。本院卷第10頁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前的打勾是伊勾
的,日期是伊寫的,其餘署名部分都是被告簽名的,系爭
意願書之簽署日期是104年9月26日。除了林慧芬的簽名及
日期外,其他伊或被告手寫文字部分,都是伊與被告在10
4年9月26日當天完成,被告第一次看到系爭意願書的時間
即是104年9月26日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68至69
頁)。復核諸證人即被告配偶蔡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104年9月26日伊有陪被告去宏軒公司簽署書面資料,
該資料是楊美潔在當天拿出來的,被告並沒有帶回去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堪認系爭意願書上「本人已
事前詳閱本意願書及不動產購買邀約書達3日」之「3」,
確
非被告所寫,而係證人楊美潔所填具,且被告於104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前,原告宏軒公司並未將系爭意願
書交予被告審閱達3日,是被告抗辯原告宏軒公司未給予
其3日之審閱期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三)而按
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
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
、第11條之1、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宏軒公司為
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意願書係屬
原告宏軒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
等情,亦據證人楊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意願書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四)原告宏軒公司就系爭意願書並未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
已詳述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意願書之
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雖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違
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基於
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消保法第16
條但書規定甚至得主張契約全部無效之明文。原告宏軒公
司之營業員楊美潔自行於系爭意願書上記載審閱日數,而
未給予被告任何審閱期間,剝奪
法律賦與消費者之審閱權
,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規定,系爭意願書約定關於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自因審
閱期間不足,致未能構成被告與原告宏軒公司間之契約內
容,而不得
拘束被告。
是以,原告宏軒公司依系爭意願書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4,000元,
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林慧芬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部分,其法律上之主
張係依系爭意願書所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後,買
方應依約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如果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
的義務時,就必須依據要約書中的約定內容支付賣方損害
賠償金額(即依委託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10頁)。
惟查,姑不論就原告宏軒公司而言,系爭
意願書之內容業因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已無得主
張,況系爭意願書係原告宏軒公司公司與被告簽立,以契
約相對性而言,原告林慧芬亦無從依該系爭意願書對被告
主張給付。從而,原告林慧芬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本件原告宏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林慧芬請求被告給付其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俱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