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游文瑞
被 告 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偉
訴訟代理人 賴煥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對於訴外人黃新萍尚有
鈞院民國96年2月16日宜院
瑞執96執辛字第1582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曾分別
於102年6月及104年7月間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
聲請就黃
新萍任職於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債權為
強制執
行,
惟被告均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黃新萍
非被告員工,無從
扣押,鈞院並因此撤銷
執行命令,且終結執行程序。然黃
新萍於102及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均顯示其自102年1月起
至103年12月止,於被告處確實有其他所得債權,被告具
狀
聲明異議,顯係為協助黃新萍避免遭原告
求償,企圖阻
止原告具正當性之強制執行,
爰依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之
抗辯,另陳述
略以:依財政部國稅局函可知被告
代收代付之球童費即為薪資所得,並可推知被告與黃新萍
間應為
僱傭關係,且被告既已代收球童之服務費,此應即
屬於被告之收入,即使再代付給球童,亦應屬給付薪資予
球童,且從外部觀察,球童是在被告球場工作,應該就是
被告的員工。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39元,及
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業務為經營礁溪高爾夫球場,於客人至
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均會有球童(即桿弟)服務打球客人,惟
球童並非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而屬客人自行雇用,
質言之,
高爾夫球場之球童均是由球童自行管理、排班,被告再依其
排班表,依序安排給客人提供服務,至於客人所給付之服務
費則屬代收代付,且被告所開立發票備註欄中亦載明「代收
桿弟費」,被告係每日統計桿弟費,再由被告將服務費用轉
交給桿弟委員會財務人員點收,由該財務人員轉交給各球童
,被告未從中賺取分文,故被告並非各球童之雇用人,球童
亦非被告員工,且並未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黃新萍是在
被告球場服務之球童,但並非被告員工,其所賺取之服務費
乃直接源於所服務之客人。至黃新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雖有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之所得,惟此乃因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近年發函要求各高爾夫球場方面協助球童申報所
得稅,以免球童發生補稅及罰鍰,被告確實僅係就客人所給
付之服務費代收代付予球童,並非球童之雇主,故被告收受
鈞院之執行命令後,即以黃新萍非
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
等語回覆之,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
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三人
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然本件原告以被告協助黃新萍避免遭原告強
制執行,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既為法人
,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
型之可能。況被告抗辯與黃新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支
付給黃新萍之金額,僅係代收代付高爾夫球場擊球客人之
服務費,並非被告給付予黃新萍之薪資所得
等情,已據提
出統一發票、黃新萍之承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
市國稅局函為憑。且證人黃新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是提供場地讓伊在球場工作,伊的薪資是當天客人所支
付,且是由被告代收後再代付給伊,被告並不會在伊的薪
資中收取任何費用,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也沒
有幫伊提撥勞保費或支付健保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參以上開黃新萍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其上明
確記載「一、本人(即黃新萍)在貴球場執行業務是直接
與高爾夫擊球者成立桿弟僱傭契約,由本人對擊球者提供
桿弟勞務,並由擊球者支付酬勞;故不主張對貴球場有僱
傭關係存在,亦不作任何以僱傭關係為基礎之請求。二、
桿弟全數所得收入、委由球場依財政部80.01.15台財稅第
七九O四O五一七一號函,以代收代付辦理,年度終了時,
球場依法列交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向
主管機關申報」等語,
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原告對黃新萍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黃新萍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為由具
狀聲明異議,實難為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有何加損害於原告
行為之認定,且原告未曾表明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被告因無
意思能力及侵權
行為能力,自不得為
侵權行為之主體,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有代表權
人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48,439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