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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4 年度宜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751元, 應繳裁判費 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2,700元, 業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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