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
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751元, 應繳裁判費
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2,700元, 業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