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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4 年度宜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福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被   告 江財鴻即啟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1,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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