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3號
原 告 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味香
被 告 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1,751元,應繳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2,7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