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49號
原 告 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少軒
被 告 心曠神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慰慈
訴訟代理人 許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4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