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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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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4 年度宜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49號 原   告 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少軒 被   告 心曠神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慰慈 訴訟代理人 許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4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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