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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4 年度宜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74號 原   告 梅洲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游世瑜       楊李文子       李朝陽       李渠峯       李玉卿       李昇霞       李春美       李明哲       李明鴻       李美容       李美淑       李鳳珠       李美裕       李美蓮       謝碧榮       謝榮光       謝碧玉       謝玉惠       謝惠純       謝純美       李水雄       陳李好       李俊城       李清泉       李碧惠       李碧鑾       林生旺       游吳阿合       吳金茂       游竹根       游添益       游聰明       游佳龍       游寶琴       楊游濱       游建華       游麗華       游素真       游慶豐       游滄宇       游家和       游麗君       游佩玲       游德旺       游宜榛       黃金木       黃春蓮       黃歆媚       黃彩雲       黃枝梅       徐阿碧       李林阿粉       陳徐寶琴       余徐雪子       徐清年       李林錦雲       楊燕       游雅蘋       王李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代位被告游世   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啟明之遺產為分割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與被告游世瑜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游世瑜就被   繼承人吳啟明之遺產繼承因分割後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是依   首揭規定,被告游世瑜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列   吳啟明之全部遺產(惟原告僅列兩筆土地,尚應補正之)計   算之,以原告目前所列遺產,即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依其起訴時交易價額,再乘上其應   繼分比例168分之1,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80,472元(計   算式:{新臺幣(下同)9,100元×41.27×1/4} +{15,000元×   3580.1×1/4}×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元、吳啟明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之最近   )、吳啟明之全部遺產明細、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部分   資料得來院閱卷),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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