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宜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嘉裕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宥樺
被
上訴人 陳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
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1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