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憲忠
訴訟
代理人 陳寶珊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4,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5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
3元。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僅係擴張請求之
金額,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9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然被
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需另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
金,因而受有45,738元之損失。又被告亦未為原告投保國民
健康保險,致原告需另行繳納共計23個月、每月需繳納739
元之健保費,金額共計17,227元,且原告前因欠繳健保費,
已先行繳納4,494元之費用,其共受有21,721元之損失。另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亦因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取130,680元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又被告共計18個月未依法為原告提撥每月百分之6
即2,178元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39,204元之損失,
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3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4年1月27日起始任職於被告,且被告
已替原告投保勞保,並無未替原告投勞保之事。又原告並未
指明其得向被告請求勞保費45,738元、健保費21,721元之
法
律上
請求權依據,況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給付對象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不論被告是否有漏未為原告辦
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情事,原告皆無向被告請
求給付勞保保險費之請求權依據。又原告應先行舉證其任職
於被告
期間已以書面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
聲請,否則原告如
並未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依法並無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
權利,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業具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及臉
書翻拍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
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21,721元
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用45,738元是
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津貼130,68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9,204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健保費用21,721元部分:
1.按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
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
非可歸
責於投保單位者,不
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
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
同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
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
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
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
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代繳健保費,致其受有21,721元之
損失
云云。然原告於其受雇被告期間,僅有繳納其另受雇
訴外人逸英企業社及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期間之健保費自
付部分,除此之外並未繳納任何之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8月9日健保東承字
第105700896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可佐。是被告
縱未為原告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
失。致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受雇被告期間,曾另行支付4,49
4元將健保費用繳清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21,721元,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勞保費用45,738元部分:
第按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性質,故
雇主自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惟按「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以
前揭條文規
定,於雇主違反規定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仍須以勞
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
為前提,始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並未舉
證因被告未投保,致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亦
自承其並未
因此而另行繳納國民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又原告勞保費應由投保單位
即被告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將
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原告,亦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直接
給付勞保費等語,
洵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9,204元部分:
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
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而前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
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
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本件原
告自承未達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漏未提撥之退休金39,2
04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育嬰留職津貼130,68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子女滿三歲前,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
留職停薪,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
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
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
間之起
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
期間之
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云云,然原告是否已向雇主即被告申請育
嬰留職、其配偶是否現仍就職及其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育嬰留職津貼而遭拒絕一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自非無疑。況原告受僱被告
公司期間,尚有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於104年12月22日為
其投保之勞工保險,且原告自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退保後
,復
旋於105年4月12日加入花蓮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
尚無足認原告有因需育嬰而停職之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要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3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