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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5 年度宜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珊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 3元。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擴張請求之 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9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然被 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需另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 金,因而受有45,738元之損失。又被告亦未為原告投保國民 健康保險,致原告需另行繳納共計23個月、每月需繳納739 元之健保費,金額共計17,227元,且原告前因欠繳健保費, 已先行繳納4,494元之費用,其共受有21,721元之損失。另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亦因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取130,680元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又被告共計18個月未依法為原告提撥每月百分之6 即2,178元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39,204元之損失,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3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4年1月27日起始任職於被告,且被告 已替原告投保勞保,並無未替原告投勞保之事。又原告並未 指明其得向被告請求勞保費45,738元、健保費21,721元之法 律上請求權依據,況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給付對象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不論被告是否有漏未為原告辦 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情事,原告皆無向被告請 求給付勞保保險費之請求權依據。又原告應先行舉證其任職 於被告期間已以書面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聲請,否則原告如 並未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依法並無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 權利,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具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及臉 書翻拍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21,721元 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用45,738元是 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津貼130,68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9,204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健保費用21,721元部分: 1.按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 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 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 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 同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 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 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 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代繳健保費,致其受有21,721元之 損失云云。然原告於其受雇被告期間,僅有繳納其另受雇 訴外人逸英企業社及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期間之健保費自 付部分,除此之外並未繳納任何之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8月9日健保東承字 第105700896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佐。是被告 縱未為原告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 失。致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受雇被告期間,曾另行支付4,49 4元將健保費用繳清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21,721元,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勞保費用45,738元部分: 第按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性質,故 雇主自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按「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以前揭條文規 定,於雇主違反規定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仍須以勞 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 為前提,始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並未舉 證因被告未投保,致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亦自承其並未 因此而另行繳納國民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又原告勞保費應由投保單位 即被告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將 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原告,亦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直接 給付勞保費等語,洵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9,204元部分: 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 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 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 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本件原 告自承未達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漏未提撥之退休金39,2 04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育嬰留職津貼130,68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 留職停薪,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 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 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 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 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云云,然原告是否已向雇主即被告申請育 嬰留職、其配偶是否現仍就職及其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育嬰留職津貼而遭拒絕一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自非無疑。況原告受僱被告 公司期間,尚有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於104年12月22日為 其投保之勞工保險,且原告自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退保後 ,復旋於105年4月12日加入花蓮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 尚無足認原告有因需育嬰而停職之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要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3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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