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宜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如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金馬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彩
被 告 金馬塑膠廠
法定代理人 林光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馬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及金馬塑膠廠之
負責人林光彩,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4日及104年12月11日
代表金馬鞋業與原告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另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12月11日代表金馬塑膠廠與
原告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委任原告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
項,
嗣雙方業於105年2月25日
合意終止契約並簽立終止合
約文件簽收
切結書。因原告依與金馬公司及金馬塑膠間之
上開合約招募引進外國勞工於
相對人處任職,並依約提供
協助管理外勞、翻譯、諮詢等相關服務,依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原告得依法向外勞
收取服務費用。然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條規定,雇主除了明列的第6項法定費用外(即勞保費
、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法院扣
押金額、行政執
行機關之扣押金額),其餘全額薪資均不得代扣,
惟被告
等自104年8月起竟違法私自扣取胡氏瓊新臺幣(下同)12
,100元、譚氏賢9,200元、黎氏娟3,000元、菊氏說9,633
元、阮氏鶯10,937元、黃氏紅12,260元、范氏恒14,060元
、黎氏玄10,460元、許氏鷹12,000元、潘氏莊19,540元(
下稱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共113
,190元,且拒將上開款項歸還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6日
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不得違法扣取服務費等相關事由
,被告等竟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服務費用等款項。若認被告等返還上開共
計113,190元之對象應為外籍勞工
而非原告,則依民法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
(二)
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原告81,650元,及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被告金馬塑膠廠應給付原告31,5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
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胡氏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譚氏賢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黎氏娟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菊氏說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⑸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阮氏鶯1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⑹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黃氏紅1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⑺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范氏恒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⑻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黎氏玄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⑼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許氏鷹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⑽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潘氏莊1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並未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費、體檢費
及居留證費用,否認胡氏瓊等9人對被告等有任何
債權存在
,並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真正,因原告提出之收據除有未來
日期外,其收據號碼亦為連號,
顯有偽造之嫌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法
律上原因代扣胡氏瓊等9人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等
費用,並受有利益
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代扣胡氏瓊等9人費用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先予敘明。
2.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
委任合約書、勞動部函、被告扣取費用明細表、存摺影本
、存證信函及收據等為證,然觀以原告提出之申辦製造業
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28至29頁),
僅能知悉被告等確有委任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專案
方式申辦外勞,至被告等究有無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
費、代墊居留證費及體檢費,尚無從由此得知。又本件原
告
乃於105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
斯時所提出
之7紙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外籍勞工體檢勞務(代收)
收款單(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中,竟有日期為起訴日後
即105年8月31日之單據,是前開收款單是否真正,已非無
疑,況該收款單亦係原告委託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為外
籍勞工進行體檢所支出之費用,自
難認與被告等有涉。另
觀以原告出具之內政部移民署收據(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
),其繳款人均非原告,該費用自難認係原告所支付。至
存證信函及被告扣取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至42、44
至72頁)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其
上之記載是否真實亦屬有疑。另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43頁),固有被告等於104年1月及7月匯款予原
告之紀錄,然被告等自104年8月起是否有代扣胡氏瓊等9
人服務費
等情,尚無從憑此知悉。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
書,顯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代扣胡氏瓊等9人服務費、居
留證費及體檢費等費用一事。至原告雖另舉證人胡蕙嬿為
證,然據證人胡蕙嬿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從99年起在
原告公司擔任翻譯工作
迄今,伊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
認確認其有代扣外勞服務費,但時間是什麼時候伊已經不
記得了,且但伊亦不知被告公司代扣外勞服務費之
期間為
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質以其係何時代扣外勞服務費乙節,證人胡蕙嬿則改稱:
是伊問被告公司的外勞,外勞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證人胡蕙嬿對於其究係如何得知被告等有代扣
胡氏瓊等9人等情,前後證述之內容顯不一致,其所述是
否實在,已屬有疑,況證人胡蕙嬿亦不知被告等究於何期
間有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費用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證
人胡蕙嬿前開所述,即認被告等有代扣胡氏瓊等9人服務
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3.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代
扣胡氏瓊等9人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之事實,自無
足認被告等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民法
第17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為請求,要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
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
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
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
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金馬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代扣
胡氏瓊等9人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並受有利益乙
節為真實可採等節,業如前述,依此,自難認胡氏瓊等9
人對於被告金馬公司有何權利存在。且原告就其對於胡氏
瓊等9人有債權存在,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以及胡氏瓊
等9人對被告金馬公司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等事實,
均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金馬公
司分別應給付胡氏瓊12,100元、譚氏賢9,200元、黎氏娟3
,000元、菊氏說9,633元、阮氏鶯10,937元、黃氏紅12,26
0元、范氏恒14,060元、黎氏玄10,460元、許氏鷹12,000
元、潘氏莊19,540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金馬公司及金馬塑
膠廠無法律上之原因代扣胡氏瓊等9人服務費、代墊居留證
費、體檢費等費用,並因此受有利益,復未能證明胡氏瓊等
9人對被告享有權利之事實,則原告於先位之訴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馬公司給付81,650元;請求被告金馬塑
膠廠給付31,540元,
復於備位之訴以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金馬公司應給付胡氏瓊12,100元、譚氏賢9,20
0元、黎氏娟3,000元、菊氏說9,633元、阮氏鶯10,937元、
黃氏紅12,260元、范氏恒14,060元、黎氏玄10,460元、許氏
鷹12,000元、潘氏莊19,5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