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宜蘭縣南屏國小
法定
代理人 薛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陳長伯
被 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利用原告之學校校地停車,依據宜蘭縣宜蘭市南
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每次停車應繳
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截至民國105年4月28日
止共積欠2,000元,原告已請求警局協助向被告提示繳清,
並每次將繳費通知夾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前,被告卻置之不
理,為使上述
債權能獲清償,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
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
潔費
云云,然觀以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
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
乃規定「依據『宜蘭縣各國民
中小學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申請人
須繳交保證金,本校並得向申請人收取場地使用費、代辦水
電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且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
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停車費,原告只有公告
停車費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被告並
非宜蘭縣
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
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
自屬無據。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