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5 年度宜小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宜蘭縣南屏國小 法定代理人 薛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陳長伯 被   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利用原告之學校校地停車,依據宜蘭縣宜蘭市南 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每次停車應繳 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截至民國105年4月28日 止共積欠2,000元,原告已請求警局協助向被告提示繳清, 並每次將繳費通知夾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前,被告卻置之不 理,為使上述債權能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 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 潔費云云,然觀以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 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乃規定「依據『宜蘭縣各國民 中小學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申請人 須繳交保證金,本校並得向申請人收取場地使用費、代辦水 電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且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停車費,原告只有公告 停車費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並非宜蘭縣 宜蘭市南屏國小校舍(地)及設備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 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 自屬無據。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