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銀凱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羅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周運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