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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5 年度宜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銀凱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羅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周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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