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銘
被
上訴人 陳萬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