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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5 年度宜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利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黃正欉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共同以訴外人正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鈦公司)名義 ,以動產擔保交易抵押之方式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茂豐租賃 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辦 理挖土機三臺、堆土機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724,800元,為動產擔保機交易之債務人 ,並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3.76%,分24期攤還,每期價款為1 55,200元,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 茂豐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為本件債權人。然茂 豐公司持鈞院91年度促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2年執義9570字第22823號債權憑證,後茂豐 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亦無結果,而於93年11月25日經鈞院換發93年度執溫字 第3169號債權憑證,至今尚積欠原告420,912元未清償。 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 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 2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正鈦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使用,經茂 豐公司要求所簽發,被告僅受該公司之負責人黃正欉之要求 ,一併在系爭本票充當發票人,系爭車輛與被告完全無涉, 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且系爭本票之時效亦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正鈦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告及黃 正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茂豐公司收執,茂豐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1年度羅促字 第2497號支付命令,茂豐公司遂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2年執字第95 70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7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茂豐公 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 本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登記證明 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促 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 執義9570字第2282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115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3執溫字第3169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卷第9至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 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 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 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用,不得僅憑 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負票款義務之 利益等語,實難憑採。 (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及利益多少,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912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0,912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89年2月16日 │ 無 │正鈦企業有限公司│3,724,800元 │ │ │ │黃正欉 │ │ │ │ │林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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