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黃正欉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告擔任
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並共同以訴外人正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鈦公司)名義
,以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之方式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茂豐租賃
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辦
理挖土機三臺、堆土機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724,800元,為動產擔保機交易之
債務人
,並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3.76%,分24期攤還,每期價款為1
55,200元,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茂豐公司。
茂豐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為
本件之
債權人。然茂
豐公司持
鈞院91年度促字第249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2年執義9570字第22823號
債權憑證,後茂豐
公司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亦無結果,而於93年11月25日經鈞院換發93年度執溫字
第3169號債權憑證,
惟至今尚積欠原告420,912元未清償。
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
罹於時效而受有
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
2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正鈦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使用,經茂
豐公司要求所簽發,被告僅受該公司之負責人黃正欉之要求
,一併在系爭本票充當發票人,系爭車輛與被告完全
無涉,
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且系爭本票之時效亦已消滅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正鈦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告及黃
正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茂豐公司收執,
嗣茂豐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1年度羅促字
第2497號支付命令,茂豐公司遂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2年執字第95
70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7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茂豐公
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
等情,
業據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
本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登記證明
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促
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
執義9570字第2282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115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3執溫字第3169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卷第9至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
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
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對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
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
免除)在內。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
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
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
無受有利益,自無
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適用,不得僅憑
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
台
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負票款義務之
利益等語,實難憑採。
(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及利益多少,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
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912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0,912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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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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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2月16日 │ 無 │正鈦企業有限公司│3,724,800元 │
│ │ │黃正欉 │ │
│ │ │林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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