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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5 年度宜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31號 原   告 正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吳湘妮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月及9月間分 別向原告訂購陶磚、清水磚、陶粒及清水磚等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7,721元,因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貨物分別送至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鎮○○ ○○路與中正北路路口」、「宜蘭縣羅東鎮/竹心地區」之 工地,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朱家福簽收,惟經原告催 收貨款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 並未授權朱家福與原告就系爭貨物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所 持之估價單上僅有朱家福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原 告應向朱家福請求貨款給付,而非對被告公司請求。縱原告 所給付之系爭貨物皆係使用於被告公司之工地,亦僅係因朱 家福之指示而為之,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命令卷第5至13 頁)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訂購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 卷第27頁),且觀以其上之「客戶訂購確認簽章處」欄僅 有朱家福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簽收之任何紀錄,原告復 陳稱合約一開始就是朱家福簽名,與原告接洽的也是朱家 福,不知道朱家福與被告公司間是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26至27頁),則該訂購單上之貨物究係被告公司抑或朱 家福向原告訂購,即屬有疑。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亦無被告公司同意或認列之蓋章及註記,尚 難僅憑此即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提 出之出貨單上「收貨簽收人」欄,雖有訴外人陳裕星、徐 清華之簽名,然陳裕星與徐清華與被告公司究有何關係, 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僅憑此即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三)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前於97年7月4日、98年5月21日 亦曾向其訂購多批貨物,惟該等貨物均由被告公司收受, 且被告公司亦均如實付款云云,然縱兩造間曾於97年7月4 日、98年5月21日就其他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此與原告主 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間即104年1月、6月及9月, 已相距逾5年,則系爭貨物磋商之過程是否與兩造間於97 年7月4日、98年5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相同,顯非無疑 。況縱兩造間就其他貨物曾訂立買賣契約,然此與原告本 件主張之買賣標的物均不相同,亦無從由此即認兩造間就 系爭貨物亦有買賣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 採憑。 (四)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所開立 之2紙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NN00000000 號),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已將上開統 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一事,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5年6月2日北區國稅宜 蘭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公司雖已將上開2紙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然亦不排除被告公司係為減免稅捐而違法申報之可 能,尚難僅憑被告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此外,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7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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