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宜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彭欣誼
訴訟
代理人 陳信一
被 告 OB嚴選-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
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或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
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
數當事
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
請求權依據,皆採
專屬管轄
,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
條,以利實務操作。」,
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
訴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個資法第27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2萬元
等情,足見原告係依個資法規定,對於非公務機
關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此有被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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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