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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6 年度宜小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彭欣誼 訴訟代理人 陳信一 被   告 OB嚴選-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 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 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 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 條,以利實務操作。」,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 訴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個資法第27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2萬元等情,足見原告係依個資法規定,對於非公務機 關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此有被告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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