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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6 年度宜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沂全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周詣凱 法定代理人 周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雇用之加油工,民國105年3 月5日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原應為訴外人得安診所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加柴油,惟 被告卻誤加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事後仍為未成 年之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與原告協商理賠事宜, 當時與甲○○接洽之原告員工戊○○告知得安診所修護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被告應 負擔此費用,甲○○當場表明願直接對得安診所賠償,詎甲 ○○代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薪資後,被告及甲○○均 避不見面,最後原告為維護商譽,遂代被告賠償得安診所10 萬元。因被告執行加油職務有過失,導致與其有僱傭關係之 原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後又未依約定對得安診所理賠 ,故原告於對得安診所理賠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是請伊加95無鉛汽油, 而非柴油,所以伊才會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且得 安診所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得安診所之車輛到原告加油站 加油任何金錢,只需在簽單上簽名即可,當時被告有在簽單 上載明其所加油的油是95無鉛汽油,而司機也在簽單上簽明 確認,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加油員之工作,並於 105年3月5日將得安診所所有之系爭車輛加入95無鉛汽油,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以10萬元之代價與得安診所 達成和解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 及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將系爭車輛加錯油品一事,固舉證人戊 ○○、乙○○、丙○○及丁○○之證詞為其佐證。觀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原告之員工,且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伊在105年3月5日當天就知道被告 有將得安診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加入95無鉛汽 油一事,當時伊有問被告事情發生經過,被告告訴伊說把 客人的油加錯,伊問被告怎麼會將長期合作的客戶的油加 錯,被告說他不知道為什麼會加錯油,得安診所管理車輛 之總務林先生也有來站上找加油員即被告詢問,林先生說 被告也有跟他承認加錯油,但被告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加 錯油,之後得安診所就將車輛送修。員工來上班前,伊會 特別教育訓練,告知其合作客戶應加什麼油,且被告在10 5年3月5日之前已有數次幫得安診所之上開車輛加柴油, 因此被告應該是知道該車輛應該加什麼油。伊有跟員工講 過要依照原來教育訓練內容加油,不可以按客戶要求加油 ,此部分在客戶的簽單上面都會有,每台車都制式的應加 什麼油,不可以隨便改變,教育訓練部分是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伊係得安診所負責交通車調度及維修之組長,得安 診所共有6輛交通車,只有一輛交通車是藍色,其他都是 銀色。105年3月5日當天伊是排休,當天早上10點多司機 開車加錯油在路上車子故障馬上打電話告知伊,伊也馬上 去處理,伊當下也直接到加油站直接找站長,但伊找不到 站長,伊請加油員給伊站長手機,但他們把電話轉給會計 ,會計說站長在縣外處理事情,伊認為會計無法處理,所 以留下伊自己的名片給會計,請站長回來立即與伊聯繫, 站長是在當天下午3、4點時回電給伊,伊印象中是請站長 與伊老闆娘協商處理,伊認為伊的職責已經告一段落,且 伊不是車主或業主,因此伊就沒有再介入該事。105年3月 5日當天伊到加油站有碰到加油員,但伊不知道是不是當 天加錯油的那位加油員,伊也不知道當天加錯油的人是誰 。伊是跟對方說伊公司的車早上來加油,好像加錯油,伊 要找站長,請站長與伊聯繫,與伊對話之加油員並沒有提 到其有加錯油的事(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經核證人戊 ○○與丙○○就被告究有無向證人丙○○承認有加錯油一 事,其二人所述之情節已相互齟齬,是證人戊○○之上開 證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戊○○所述之員工訓 練內容,至多僅係告知員工其客戶應使用何類油品,然據 證人丙○○所述,得安診所共有6輛交通車,其中有5輛之 顏色均雷同,惟使用之油品則有異,則依證人戊○○所稱 之教育訓練內容,顯無從令員工清楚知悉客戶不同車輛間 之用油情形。另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加油站照片(見本院 卷第39至40頁),堪認原告於加油島附近設有數支監視攝 影器材,然經本院質以證人戊○○為何無監視器所拍攝之 影像時,證人戊○○竟稱:因為被告有口頭承諾會賠償, 並承認是加錯油,所以才沒有特別將該畫面保留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戊○○為原告之員工,並職司員 工教育訓練,依其學識及經驗,應知悉監視錄影畫面於訴 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惟其竟未將相關錄影畫面保 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況證人戊○○係原告之員工, 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其所證述之內容,攸關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據,與原告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其證言避 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自難遽信。 (三)再參以證人即105年3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公司加 油之司機丁○○固證稱:得安診所共有6輛交通車,其中 有一部是藍色,另外五部都是乳白色,款式都是箱型車。 該6輛交通車所使用之油品都不一樣,有的加95汽油,有 的加柴油。得安診所共有6名司機,但司機不是固定駕駛 同一輛車。伊對於得安診所之車輛應該加什麼油都很清楚 。大部分伊到加油站時,如果是加柴油,都會跟加油員說 柴油加滿,如果是加汽油,就會跟加油員說95加滿。伊記 得105年3月5日駕駛AJK-2639車輛到原告公司加油時,伊 一樣是跟加油員說是柴油加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然觀以證人丁○○於105年3月5日是日所簽名之簽認 單(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上之油品乃記載「95」,若被 告有加錯油之情事,證人丁○○應無可能仍願意在其上簽 名確認,足見證人丁○○斯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所加之 油品確為汽油無誤。此外,得安診所共有之5輛顏色及款 式均雷同之車輛,然使用之油品均不相同,且司機均非固 定駕駛同一部車輛,則證人丁○○於105年3月5日當日前 往原告加油站加油時,是否將柴油誤稱為汽油,致被告將 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所辯自非全 然無據,尚不足僅憑證人丁○○所述,即認被告有何加錯 油之可歸責事由。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 當天所發生之狀況,僅稱:當天司機回來回報,司機說去 加完油後,開不久車子就熄火了,司機才發現加錯油,伊 問司機加油有無下車查看,司機說沒有,就是加油員工加 完油,拿簽單給司機簽,簽完司機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則依證人乙○○所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加錯油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 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加錯油之給付不完全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抑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 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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