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1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士銘
訴訟代理人 謝忠義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梅雀
上列被告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即
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珍茂間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即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
同)168,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