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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6 年度宜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達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荏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雙湖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錦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及105年12月16 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窗型冷氣4臺及冰櫃2臺(下稱系爭貨物)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00元,因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貨物分別送予被告收受,惟經原告催收貨款後,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鳴峰電器行購買系爭貨物,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已將購買系爭貨 物之買賣價金給付予鳴峰電器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為證。然據證人即鳴峰電器行負責人周新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支付命令卷所示之發票係因為伊與原告間有買 賣關係,伊向原告拿東西來賣,所以原告有開發票給伊。 伊有賣東西給被告,被告也有把錢給伊,伊當時因為家裡 有事情,把錢先用去別的地方,但伊有跟原告說要分期把 錢還給原告,原告也願意。發票上的電器係伊賣給被告的 ,當時伊向原告拿貨時,伊有跟原告說發票上要記載被告 社區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得見前開發票 雖係原告所開立,然發票上買受人欄之記載則係證人周新 田指示原告所填具,是被告對於前開發票之開立過程,既 無置喙之餘地,要難僅憑其有收受前開發票一事,即認兩 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據證人周新田所述, 堪認系爭貨物乃係其向原告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則被告 既係向證人周新田購買系爭貨物,是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 貨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情,應為實在。此外,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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