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達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琮荏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雙湖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錦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及105年12月16
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窗型冷氣4臺及冰櫃2臺(下稱
系爭貨物)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00元,因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貨物分別送予被告收受,
惟經原告催收貨款後,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鳴峰電器行購買系爭貨物,
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已將購買系爭貨
物之買賣價金給付予鳴峰電器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為證。然據證人即鳴峰電器行負責人周新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支付命令卷所示之發票係因為伊與原告間有買
賣關係,伊向原告拿東西來賣,所以原告有開發票給伊。
伊有賣東西給被告,被告也有把錢給伊,伊當時因為家裡
有事情,把錢先用去別的地方,但伊有跟原告說要分期把
錢還給原告,原告也願意。發票上的電器係伊賣給被告的
,當時伊向原告拿貨時,伊有跟原告說發票上要記載被告
社區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得見前開發票
雖係原告所開立,然發票上買受人欄之記載則係證人周新
田指示原告所填具,是被告對於前開發票之開立過程,既
無置喙之餘地,要難僅憑其有收受前開發票一事,即認兩
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據證人周新田所述,
堪認系爭貨物
乃係其向原告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則被告
既係向證人周新田購買系爭貨物,是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
貨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等情,應為實在。此外,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自
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